(2015)龙民二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龙南县祥龙玻璃店与胡扬长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南县祥龙玻璃店,胡扬长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756号原告龙南县祥龙玻璃店。住址:龙南镇龙全大道。经营者黄家祥,男,1969年9月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龙南县。委托代理人黄井泉,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扬长,男,1969年1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南县,现住。原告龙南县祥龙玻璃店与被告胡扬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万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南县祥龙玻璃店经营者黄家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井泉、被告胡杨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3日开始,原告为被告新建的座落在里仁交警旁边的易达宾馆进行安装玻璃及卫生间等项目进行装饰(包工包料),被告给付了5000元预付款,2013年9月10日完工。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支付了6000元,原告2013年7月29日补写了收据给被告。2014年5月16日,被告叫其姑父钟海祥验收完毕。工程总金额为42923元,核减预付款11000元,被告仍欠工程款31923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为其安装里仁交警大队旁边的易达宾馆的玻璃门窗的工资及材料费共计31923元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3、工程验收单,证明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被告辩称,黄家祥于2013年4月份经其姐夫王日华介绍为被告装修易达宾馆,被告陆续支付工资及材料费共11000元,但完工后发现装修质量及总工程款存在问题,与装修前双方约定和要求的出入较大。被告要求原告返工直至达到要求再验收付款,但原告多次推诿,导致宾馆开业延误多时,造成较大损失。被告不认同钟海祥任何验收结果,对原告诉求的工程款42923元有异议,与当初约定的工程款有出入。王日华向被告借7万元,承诺余款由其支付给黄家详。被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协议,证明原告姐夫王日华欠被告的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开始,原告为被告新建的座落在里仁交警旁边的易达宾馆进行安装玻璃及卫生间等项目进行装饰(包工包料),2013年9月10日完工。2014年5月16日,原告叫被告验收,被告姑父钟海祥验收工程数量无误后在验收单上签字,验收单总价格为42923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对工程价格意见有分歧,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易达宾馆安装玻璃门工程的价格参照2013年的物价水平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4月25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工程价格为40801.11元。核减被告预付款11000元,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9801.11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新建的座落在里仁交警旁边的易达宾馆进行安装玻璃及卫生间等项目进行装饰(包工包料),原告叫被告验收,被告姑父钟海祥验收工程数量无误后在验收单上签字,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完成了易达宾馆安装玻璃门工程。经司法鉴定,工程价格为40801.11元,核减被告预付款11000元,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9801.11元。因此,被告应当支付易达宾馆的玻璃门窗的工程款29801.11元给原告。被告辩称王日华向被告借了7万元,应当由王日华支付给原告,这里涉及一个债权债务转让关系,债务人将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已征得原告同意的事实。故被告关于余款由王日华支付给原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扬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29801.11元给原告龙南县祥龙玻璃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5295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4295元,与上述判决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万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五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