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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921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阿拉善左旗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苏依勒图、巴玛加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善左旗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苏勒德,苏依勒图,巴玛加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1民初446号原告阿拉善左旗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9017620-2,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体育场东5区。法定代表人刘建成,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辛丽红,系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勒德,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淖尔。被告苏依勒图,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委托代理人布音孟克,系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玛加布,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原告阿拉善左旗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苏依勒图、巴玛加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被告苏依勒图、巴玛加布的申请依法追加苏勒德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张逸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拉善左旗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辛丽红、被告苏勒德、巴玛加布,被告苏依勒图的委托代理人布音孟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为贯彻落实国家及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关于扶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相关政策,苏勒德被批准获得政府贴息发放的就业贷款。2013年12月16日,苏勒德与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作为苏勒德的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应原告的要求,被告苏依勒图、巴玛加布作为担保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阿左旗小额贷款担保协议书》,对苏勒德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2月15日,苏勒德的借款到期后,由于苏勒德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替苏勒德偿还了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向三人追索,但三人均不能依约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苏勒德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8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苏依勒图、巴玛加布对被告苏勒德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强制执行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苏勒德庭审辩称,苏勒德当时确实在就业局签字贷款8万元,当初苏勒德也想自己贷款,但苏勒德觉得还不了款,阿丽玛说以苏勒德的名义进行贷款,签字之后钱苏勒德没有用贷款,是阿丽玛使用的,担保人也是阿丽玛找的,苏勒德不认识担保人。阿丽玛给苏勒德出具了借条,但从去年冬天之后到现在一直联系不上阿丽玛。被告苏依勒图庭审辩称,一、给苏勒德贷款的机构是原告,不是原告陈述的是苏勒德和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之间的借款。二、苏勒德与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之间的借款被告苏依勒图并没有提供担保。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巴玛加布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苏依勒图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勒德被批准获得政府贴息就业贷款,于2013年12月16日向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7.625‰,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原告为苏勒德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和质押担保责任,原告与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和质押合同各一份。同时应原告的要求,被告苏依勒图、巴玛加布就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罚息)与原告分别签订《阿左旗小额贷款担保协议书》,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苏勒德未能向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后,于本案受理前原告曾将苏勒德、苏依勒图、巴玛加布诉至本院,后原告以无法查找联系被告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6)内2921民初3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2月2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苏依勒图、巴玛加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8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强制执行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综合类)》一份、《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质押合同》一份、《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一份、《阿左旗小额贷款担保协议书》两份、《授信审批书》一份、《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一份在卷资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阿拉善左旗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中心为被告苏勒德向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借款80000元本息承担担保法律责任后,与苏勒德之间形成债务追偿法律关系,苏勒德应向原告清偿债务。被告苏依勒图、巴玛加布为苏勒德的80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罚息)与原告分别签订《阿左旗小额贷款担保协议书》,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故被告苏依勒图、巴玛加布在上述担保范围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对于被告苏依勒图、巴玛加布提出的抗辩理由因其二人未出示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原告未出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承担强制执行费的主张,因本案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勒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阿拉善左旗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7.625‰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二、被告苏依勒图、巴玛加布对判决第一项被告苏勒德偿还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苏依勒图、巴玛加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勒德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苏勒德承担,被告苏依勒图、巴玛加布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承担后有权向苏勒德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逸 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龙高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