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执民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包晓东与胡伟、黄建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包晓东,胡伟,黄建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书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45号申请执行人包晓东。被执行人胡伟。被执行人黄建敏。申请执行人包晓东与被执行人胡伟、黄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的(2011)温鹿商初字第023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在温州市各大商业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中亦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黄建敏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潘桥镇潘桥村高桐路27号(所有权证号:0120063,建筑面积:391.83平方米)的房产已由本院依法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5年6月24日,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要自行承担)上述房产被本院查封,处置权协商中。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上述执行状况,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但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截止2015年5月23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被本院查封,处置权协商中,处置时间较长,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4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执行员 徐文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浩特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45号申请执行人包晓东,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龙泉巷10弄9幢402室,身份证号码:330302197111122818。被执行人胡伟,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侯衙巷金达商厦410室,身份证号码:330321197411065738。被执行人黄建敏,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住温州市瓯海区潘桥村高桐路27号,身份证号码:330321197510195730。申请执行人包晓东与被执行人胡伟、黄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的(2011)温鹿商初字第023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在温州市各大商业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中亦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黄建敏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潘桥镇潘桥村高桐路27号(所有权证号:0120063,建筑面积:391.83平方米)的房产已由本院依法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5年6月24日,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要自行承担)上述房产被本院查封,处置权协商中。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上述执行状况,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但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截止2015年5月23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被本院查封,处置权协商中,处置时间较长,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4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执行员徐文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王浩特案件讨论笔录时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地点:本院执行局参加人:徐文琛、王挺、杨军记录人:王浩特徐文琛:关于申请执行人包晓东与被执行人胡伟、黄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在温州市各大商业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中亦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黄建敏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潘桥镇潘桥村高桐路27号的房产已由本院依法查封。上述房产被本院查封,处置权协商中。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上述执行状况,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但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截止2015年5月23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被本院查封,处置权协商中,处置时间较长,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你们意见;王挺:我同意上述意见。杨军:我也同意上述意见。讨论一致意见: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4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