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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与刘柏生、唐代贵、邓永华、刘双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刘柏生,唐代贵,邓永华,刘双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负责人李晓喜,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兴元,男,1959年6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君龙,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刘柏生,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唐代贵,女,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邓永华,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双龙,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衡南县支行)与被告刘柏生、唐代贵、邓永华、刘双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贻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顺香、人民陪审员周小帅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贺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君龙、被告刘柏生、唐代贵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兴元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永华、刘双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衡南县支行诉称:2011年3月25日,被告刘柏生、邓永华、刘双龙采取三人联保方式向原告申请自助可循环贷款,可循环借款时间为三年。之后,原告依约向该三被告发放第一期贷款,该三被告也依约偿还了第一期贷款。2012年4月13日,被告刘柏生又向原告贷款4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12日,到期后被告刘柏生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一、由被告刘柏生、唐代贵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二、由被告邓永华、刘双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四被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四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刘柏生与被告唐代贵系夫妻关系。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贷款借款合同、贷款记账凭证,拟证明刘柏生于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贷款40000元的事实和被告邓永华、刘双龙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刘柏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被告患病住院,较长时间不能劳动,经济十分困难,暂无力偿还,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请原告给予被告宽限还款期,待被告能劳动有收入后逐渐偿还。被告刘柏生未提供证据。被告唐代贵辩称:被告已于2013年9月13日与被告刘柏生离婚,被告刘柏生当时向原告借款,被告不知情,被告没有还款义务,也无偿还能力,被告不同意偿还该款。被告唐代贵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离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唐代贵与被告刘柏生已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邓永华、刘双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柏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唐代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刘柏生向原告贷款,被告唐代贵不知情。原告对被告唐代贵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唐代贵与被告刘柏生办理离婚手续是在被告刘柏生借原告款之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应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柏生与被告唐代贵于1990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9月办理离婚手续。2011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柏生、邓永华、刘双龙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柏生以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贷款40000元,贷款额度有效期限为2011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生之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确定。每笔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执行该利率直至还清之日止。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刘柏生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了字,被告邓永华、刘双龙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了字。2012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刘柏生发放第二期贷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184%,超期利率为年利率13.12%。之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符合合同法及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刘柏生所借原告借款是在被告刘柏生与被告唐代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代贵应对被告刘柏生所欠原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柏生、唐代贵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唐代贵以自己与刘柏生离婚,且不知刘柏生欠原告借款为由,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充分,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柏生、唐代贵共同偿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邓永华、刘双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柏生、唐代贵、邓永华、刘双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贻审 判 员  邓顺香人民陪审员  周小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贺 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