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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执民字第4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林鸿与林小芬、王佐善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林鸿,林小芬,王佐善,姚岳良,温州岳良包装有限公司,毛淑霞,林小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书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温鹿执民字第4345号申请执行人:林鸿。被执行人:林小芬。被执行人:王佐善。被执行人:姚岳良。被执行人:温州岳良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岳良。被执行人:毛淑霞。被执行人:林小娜。申请执行人林鸿与被执行人林小芬、王佐善、姚岳良、温州岳良包装有限公司、毛淑霞、林小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2014)温鹿商初字第006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在温州市各大商业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中亦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林小娜名下坐落于平阳县肖江镇永乐路448号(所有权证号:04A0053100号,建筑面积:433.64平方米)450号(所有权证号:04A0015100号,建筑面积:353.21平方米);被执行人王佐善名下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汇水河路J幢132号(所有权证号:01A0081940号,建筑面积:136.81平方米)被本院依法查封(上述房产查封有效期至2015年11月28日,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要自行承担),上述房产正由本院处置中,处置时间较长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上述执行状况,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但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截止2015年5月23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30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正由本院处置中,处置时间较长,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温鹿执民字第434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执行员  徐文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浩特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温鹿执民字第4345号申请执行人:林鸿,女,1968年4月5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吉士坊巷1号,身份证号码:332603196804050028。被执行人:林小芬,女,1969年6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惠民巷3号,身份证号码:330326196906220741。被执行人:王佐善,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农贸中心剧院1单元601室,身份证号码:330326197205264711。被执行人:姚岳良,男,1971年4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汇水河路J幢132室,身份证号码:330326197104073617。被执行人:温州岳良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经济开发区府前路,机构代码:145695982。法定代表人:姚岳良。被执行人:毛淑霞,女,1977年12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萧江镇夏宅路24号,身份证号码:33032619771205142X。被执行人:林小娜,女,1970年12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县前街10号,身份证号码:330326197012101422。申请执行人林鸿与被执行人林小芬、王佐善、姚岳良、温州岳良包装有限公司、毛淑霞、林小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2014)温鹿商初字第006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在温州市各大商业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中亦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林小娜名下坐落于平阳县肖江镇永乐路448号(所有权证号:04A0053100号,建筑面积:433.64平方米)450号(所有权证号:04A0015100号,建筑面积:353.21平方米);被执行人王佐善名下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汇水河路J幢132号(所有权证号:01A0081940号,建筑面积:136.81平方米)被本院依法查封(上述房产查封有效期至2015年11月28日,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要自行承担),上述房产正由本院处置中,处置时间较长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上述执行状况,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但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截止2015年5月23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30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正由本院处置中,处置时间较长,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温鹿执民字第434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执行员徐文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王浩特案件讨论笔录时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地点:本院执行局参加人:徐文琛、王挺、杨军记录人:王浩特徐文琛:关于申请执行人林鸿与被执行人林小芬、王佐善、姚岳良、温州岳良包装有限公司、毛淑霞、林小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在温州市各大商业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中亦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林小娜名下坐落于平阳县肖江镇永乐路448号;450号;被执行人王佐善名下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汇水河路J幢132号被本院依法查封,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上述执行状况,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但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截止2015年5月23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30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正由本院处置中,处置时间较长,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你们意见;王挺:我同意上述意见。杨军:我也同意上述意见。讨论一致意见:本院(2014)温鹿执民字第434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