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马月梅诉被告王全性、王东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月梅,王全性,王东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0050号原告:马月梅,女,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春龙,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全性,男,195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东云,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乃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文维娜,女。原告马月梅诉被告王全性、王东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月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春龙、被告王全性、王东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户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文维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全性驾驶陕A296**号小轿车,沿着长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围墙巷路口人行横道时,适逢其骑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道路,两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其被送往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尾骨骨折伴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自2014年10月20日住院至11月17日出院。被告驾驶车辆为王东云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户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全性负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给其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5389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11284元、交通费134元、残疾赔偿金4873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09.2元、鉴定费1620元、复印病案的财产损失18元,以上合计117679.35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限额之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户县支公司辩称,被告王东云的车辆确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间内。经核算,愿意按照责任比例赔付,但由于与被告部分赔偿数额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全性、王东云承认交通事故属实,辩称要求按照主次责任承担费用90%,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0时30份许,被告王全性驾驶被告王东云所有的陕A296**号小轿车,沿着长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围墙巷路口人行横道时,适逢原告骑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被告车前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尾骨骨折伴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自2014年10月20日住院至11月17日出院,共计28天。被告驾驶车辆为王东云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户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全性负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外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为十级伤残;外伤后续治疗费1万元。原、被告多次调解未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收款收据、收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全性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认定被告王全性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庭审中,被告王全性愿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确认比例为90%,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确认比例为10%,因该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双方确认的比例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故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全性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其父被告王东云,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户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实际产生医药费、诊疗费53895.73元,因确系治疗事故伤害花费且有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扣除被告王全性垫付的19500元,尚余34395.7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二次手术需花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4年陕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住院共28天,以30元每天计算为840元;营养费住院28天每天20元为560元。上述医疗费3439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45795.73元,被告人保户县支公司依法应当先行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5795.73元,按照双方责任比例计算后,由被告户县人保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90%,为32216.16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审理中,原告提供其保洁员的月收入为2170元,被告不持异议,原告伤残为十级,按100天计算为7233.33元;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原告住院28天,伤残十级,按60天一天80元计算为4800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34元,有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伤残赔偿金,十级伤残为48732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14岁,并提供了相关证明,经计算为3336元,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为十级以1000元赔付为宜。以上费用共计65235.33元。机动车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万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费用65235.33元在交强险限额之内,由被告人保户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付。由于原告的上述赔偿金额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全性、王东云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复印费18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马月梅支付赔偿费75235.33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65235.3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马月梅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216.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2元、鉴定费1620元由被告王全性、王东云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王全性、王东云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磊审 判 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李建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