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温州市金兰纸业有限公司、王海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温州市金兰纸业有限公司,王海波,徐建华,浙江顺福印业有限公司,南通金兰数码打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08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法定代表人:金凡。委托代理人:裘文姬(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晓(特别授权),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金兰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被告:王海波。被告:徐建华。被告:浙江顺福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鑫。委托代理人:陈美玲(特别授权)。被告:南通金兰数码打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波。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瑞安支行”)与被告温州市金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金兰公司”)、王海波、徐建华、浙江顺福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福公司”)、南通金兰数码打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金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及裘文姬、被告顺福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金兰公司、王海波、徐建华、南通金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予以准许,裁定如下:对被告徐建华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路505弄37号101室(复式)的房产(产权证号:沪房地浦字(2006)第××号)进行保全;冻结被告王海波所享有的上海瑞苍源投资中心19.5%股权即出资额1365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诉称:2009年12月17日,被告徐建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D9009200900000167号《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登记在被告徐建华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路505弄37号101室(复式)的房产(产权证号:沪房地浦字(2006)第××号)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09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向被告温州金兰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因提供信用证、承兑、贴现而形成的各类负债(主债权余额808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时,被告王海波向原告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表示其已经知悉抵押合同,并同意根据合同约定在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时,抵押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该笔抵押已于2009年12月24日办理原告为抵押权人的登记。2011年6月7日,被告王海波、徐建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900920110000015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1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期间与被告温州金兰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为1500万元为限;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2013年5月20日,被告顺福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90092013000001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与被告温州金兰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为820万元为限;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2014年3月27日,被告南通金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90092014000000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4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期间与被告温州金兰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为1300万元为限;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2014年3月28日,被告温州金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00920142802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年利率按每笔贷款发放时贷款人公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基础利率加2.648%计(即5.812%+2.648%=8.46%),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不作调整;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后未归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付息日(结算日次日)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温州金兰公司发放贷款1100万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温州金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后,被告付清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期内利息,又于2014年9月21日支付期内利息72767.29元。由于被告温州金兰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被告温州金兰公司寄发《提前到期通知书》,向其他被告寄发《履行担保责任催收函》,要求于2014年12月31日前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基于以上事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温州金兰公司偿还原告合同编号为900920142802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期内利息(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8.46%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复利(以借款期限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2.6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12.69%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徐建华、王海波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路505弄37号101室(复式)的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款项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海波、徐建华、顺福公司、南通金兰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被告顺福公司辩称:1、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温州金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20页约定的借款支付方式为全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但是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来看原告是将该笔借款汇入被告温州金兰公司的账户;2、该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购货,但原告在发放贷款时未要求被告出具购货发票等证明材料,未履行监督贷款用途的义务,故温州金兰公司最终是否将借款用于购货用途不得而知。被告温州金兰公司、王海波、徐建华、南通金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及结婚证,拟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浦发银行与被告温州金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4、《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房地产权证、抵押权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徐建华将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被告王海波、徐建华、顺福公司、南通金兰公司对被告温州金兰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温州金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事实;7、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8、《提前到期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催收函》、EMS快递单,拟证明原告主张借款提前到期的事实。被告温州金兰公司、王海波、徐建华、顺福公司、南通金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顺福公司质证称均无异议;被告温州金兰公司、王海波、徐建华、南通金兰公司未到庭质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四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7日,被告徐建华与原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签订编号为ZD9009200900000167号《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登记在被告徐建华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路505弄37号101室的房产(产权证号:沪房地浦字2006第××号)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09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向被告温州金兰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形成的负债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担保之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808万元;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被告王海波向原告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表示其已知悉上述抵押合同,并同意“根据合同约定在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时,抵押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该抵押已办理原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为抵押权人的登记手续。2011年6月7日,被告王海波、徐建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900920110000015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在2011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期间向被告温州金兰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形成的负债;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500万元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5月20日,被告顺福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90092013000001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在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与被告温州金兰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生的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820万元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3月27日,被告南通金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90092014000000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在2014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期间与被告温州金兰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生的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300万元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3月28日,被告温州金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00920142802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借款年利率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基础利率加2.648%计算(贷款人公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812%),贷款利率不作调整;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后未归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可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同日,原告向被告温州金兰公司发放贷款1100万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温州金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后,被告付清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期内利息,又于2014年9月21日支付期内利息72767.29元。由于被告温州金兰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年底向被告温州金兰公司寄发《提前到期通知书》,向其他被告寄发《履行担保责任催收函》,要求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虽向各被告邮寄《提前到期通知书》或《履行担保责任催收函》,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邮件签收情况,故对于原告关于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依合同约定将相应的贷款金额汇入被告温州金兰公司指定的账户,已完成了借款交付义务,故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温州金兰公司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期内利息455512.71元、逾期罚息(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12.6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以期内各期应还未还的利息为基数从每期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2.6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以抵押房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根据原告与被告王海波、徐建华、顺福公司、南通金兰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王海波及徐建华应在1500万元的保证限额内、被告顺福公司在820万元的保证限额内、被告南通金兰公司在1300万元的保证限额内对被告温州金兰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海波、徐建华、顺福公司、南通金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则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温州金兰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金兰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期内利息455512.71元、逾期罚息(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12.6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以期内各期应还未还的利息为基数从每期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2.6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温州市金兰纸业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徐建华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路505弄37号101室的房产(产权证号:沪房地浦字2006第××号)所得价款对上述债权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涉案《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权的优先受偿总额以债权金额808万元为限;三、被告王海波、徐建华对被告温州市金兰纸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海波、徐建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金兰纸业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浙江顺福印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市金兰纸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8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顺福印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金兰纸业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南通金兰数码打印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市金兰纸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南通金兰数码打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金兰纸业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67元,减半收取35033元,保全费5000元,由温州市金兰纸业有限公司、王海波、徐建华、浙江顺福印业有限公司、南通金兰数码打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700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0067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萍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