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徐秋英与徐森英其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秋英,徐秋英以被执行人徐森英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徐森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1264号申请执行人徐秋英,女,1963年9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执行人徐森英,女,1958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案由:其他合同纠纷执行标的: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申请执行人徐秋英以被执行人徐森英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7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徐森英支付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辆、证券和社保缴费登记信息,亦未查实其名下有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本市江苏北路XXX号XXX室的房屋系与申请执行人及案外人共某,现无法处分。另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起执行案件因其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长执字第126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卫平审判员 缪景好审判员 黄艳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