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齐展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高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1864号原告齐展(上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忠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强,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建军,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涛。委托代理人刘海霞,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展(上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展公司”)诉被告高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展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强,被告高涛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展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进入原告处工作。2013年8月6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经工伤认定并鉴定为伤残程度十级。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社保基金支付。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3,376元(以下币种同);二、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被告高涛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按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法从社保基金获得理赔,故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于2014年3月从原告处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进入原告处从事普工工作。2013年8月6日,被告在生产车间操作抛光机加工模具时,凳子断裂导致其摔倒受伤。2013年11月12日,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发生的事故为工伤事故。2014年1月7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告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解除。2015年2月25日,被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二、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2015年3月24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人仲(2015)办字第325号裁决:一、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X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二、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X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为被告补缴2013年7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12月,被告从社会保险基金理赔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8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法从社会保险基金理赔的原因是原告未按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另,原告表示同意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XX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按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未能从社会保险基金理赔,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表示同意支付,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齐展(上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3,376元;二、原告齐展(上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5,1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齐展(上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文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毛振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