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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二初字第0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修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修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二初字第00067-2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修龙,驾驶员。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抓获,同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黄迎春,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修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日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3月16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沛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修龙及其辩护人黄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杨修龙在明知他人意图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仍然按照他人要求,驾驶皖B×××××奇瑞轿车将吴庆婵等人从上海市运送至本市太华镇邵西路一民宅边,并在该处停车接应,后吴庆婵等人至太华镇华杨南路1号大桥批发超市窃得人民币70000元,在回上海途中,被告人杨修龙分得人民币14600元。归案后,被告人杨修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杨修龙亲属为其退出人民币18600元,并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吴某、卞某的陈述,共同行为人吴庆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修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中,因被告人杨修龙对参与盗窃事实予以翻供,公诉机关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修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情节及量刑建议当庭予以变更,鉴于被告人杨修龙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家属为其退出部分赃款,建议对被告人杨修龙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杨修龙在庭审中辩称,其不认识吴庆婵等人,也不知道她们到宜兴来是盗窃,她们盗窃的地点也不清楚,自己是开车做生意,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并辩称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与其当时所讲的意思不符。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修龙犯盗窃罪的证据不充分,应当宣告被告人杨修龙无罪。理由是:1、被告人杨修龙没有盗窃犯罪的主观故意;2、吴庆婵供述因其没有到庭质证,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杨修龙在明知吴庆婵等人意图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仍驾驶其所有的皖B×××××奇瑞轿车从上海市将吴庆婵等人送至宜兴市太华镇邵西路一民宅边,并在该处停车等候。吴庆婵等人下车步行至太华镇华杨南路1号大桥批发超市,部分人员假装购买商品吸引店主吴某的注意,其他人至该超市用于生活起居的二楼卧室内窃得人民币70000元。后被告人杨修龙在送吴庆婵等人回上海的途中,分得人民币14000元。另查明,2015年9月5日上午,杨修龙驾驶皖B×××××奇瑞轿车将吴庆婵等人从上海市送至宜兴市湖氵父镇,吴庆婵等人采用相同的手段在该镇139号卞某租房内窃得人民币20000元,后杨修龙分得人民币4600元。归案后,被告人杨修龙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修龙亲属为其退出人民币18600元,并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吴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吴某、卞某的陈述,证明各自家中失窃财物的时间、数额以及失窃时的状况等。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摄影照片,证明被害人吴某、卞某家中失窃现场的状况。3、被告人杨修龙所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杨修龙先后送吴庆婵等人至宜兴市湖氵父镇和太华镇的具体地点。4、共同行为人吴庆婵的供述及对盗窃地点所作的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初的一天,吴庆婵等女人商量出去搞点钱,吴庆婵联系了开车的被告人杨修龙,让杨修龙往江苏方向开,选择偏僻的小镇,杨修龙按照她们的要求,将车开至宜兴市湖氵父镇后,吴庆婵等4人下车寻找盗窃地点,后在湖氵父镇139号租房,部分人员假装购买蔬菜等吸引店主的注意,其他人至该租房卧室窃得人民币20000元,自己和另一个女人各分得人民币3500元,其他由杨修龙等3人分。杨修龙拿了钱后打电话问怎么会分到这么多钱,其当时就说是去找钱的,意思就是指偷东西,杨修龙说“太危险了,不敢再去了”等话。过了四五天,吴庆婵又联系了杨修龙,杨修龙同意后又将车开至宜兴市太华镇,吴庆婵等5人下车至宜兴市太华镇华杨南路1号大桥批发超市,采用相同的方式,在超市窃得人民币70000元,自己和另2人各分得人民币9000元,剩余的由杨修龙等3人分。5、面路监控摄影照片,证明皖B×××××汽车于2014年9月5月、9月9日行驶至宜兴等地的情况。6、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杨修龙亲属为其退赃的情况。7、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杨修龙到案的情况。8、被告人杨修龙在侦查机关作为多份供述,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修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人民币7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杨修龙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修龙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经查,被告人杨修龙在公安机关作有多份供述,称在2014年9月初的一天,经常乘坐其车的吴庆婵打电话问是否跑长途,其答应后,就在上海接了吴庆婵等怀孕或抱着小孩的5个女人,并按照她们的要求往江苏方向的小镇开,后在宜兴丁山下高速至湖氵父镇一弄堂停车的,吴庆婵等人下车后过了一个多小时回来的,她们手上拿着塑料盒、蔬菜等东西,在回上海的途中,其中一个女的给了自己人民币4600元,明显高于正常的车费,自己就知道她们到宜兴是来偷东西的。后一个礼拜左右的一天,吴庆婵又打电话让其跑长途,因被利益诱惑,自己又接了吴庆婵等5个女人开车到宜兴太华镇,吴庆婵等人下车后过了一个多小时,她们回来的,手上拿着买的生活用品,在回上海的途中,她们给了自己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杨修龙提出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与形成的笔录不一致,要求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修改而不予修改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杨修龙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笔录基本稳定、一致,每份笔录均有其核对和签名。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修龙供述内容得到共同行为吴庆婵的供述相印证,虽然吴庆婵没有到庭对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进行当庭质证,但吴庆婵供述得到被告人杨修龙驾驶皖B×××××汽车的路面监控摄影照片,自己对盗窃地点所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卞某、吴某的陈述等证据相印证,且供述窃得现金数额与被害人报案陈述失窃现金数额基本一致,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故被告人杨修龙及吴庆婵的供述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修龙在第一次开车接的是吴庆婵等怀孕的妇女到宜兴,吴庆婵等人也没有明确的目的地,而是让杨修龙往偏远的小镇开,吴庆婵等人上车的时候手上拿着塑料盆、蔬菜等物品,在回上海的途中拿到的款项明显超过正常车费,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杨修龙事前知道吴庆婵等人到宜兴来做什么,但是其作为一个正常理智的成年人,在看到上述这些不符合常理的行为时应有所警觉,而吴庆婵供述称杨修龙在第一次拿了这么多钱问怎么会分到这么多钱,当被告知是出去“找钱的”后,杨修龙说“太危险了,不敢再去了”等话,证明被告人杨修龙已经开始怀疑吴庆婵等人的行为了,并通过打电话得到了吴庆婵的确认。故被告人杨修龙在吴庆婵等人第二次提出让其送至宜兴时主观上应当知道她们到宜兴来是偷东西,客观上把吴庆婵等人从上海开车送至宜兴,事后分得巨额赃款,其行为符合盗窃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修龙不知道吴庆婵等人是在哪里盗窃不影响其盗窃罪的认定,故对被告人杨修龙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在共同盗窃中,被告人杨修龙负责开车接送,为他人实施盗窃提供帮助,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修龙亲属为其退出部分赃款,可视为被告人杨修龙退赃,对其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修龙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修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修龙退赔被害人赃款人民币5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许卫琴审 判 员  储晨洁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倪 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