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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执民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浙江祐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包新伟、董小红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祐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包新伟,董小红,包新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江执民字第91-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祐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委托代理人何远(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包新伟。被执行人董小红。被执行人包新余。浙江祐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包新伟、董小红、包新余小额借贷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标的人民币1294607.17元,执行费人民币15346元。申请人依据(2014)杭江笕商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董小红名下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悦府1幢2单元4102室和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203号1205室房产二套(设有抵押)及轮候查封车辆两部浙A×××××、浙A×××××,经查询,三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5)杭江执民字第91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的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汪骏华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杨晓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施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