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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国才、陈立映与被上诉人沈时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才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时琼委托代理人:叶必传,万宁市和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国才、陈立映因与被上诉人沈时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国才与陈立映系夫妻关系。因开店需要资金,杨国才、陈立映分别于2013年4月20日、2013年5月6日、2014年2月18日向沈时琼借款15万元、20万元、10万元,共计45万元。杨国才、陈立映向沈时琼出具借条三张,均约定了还款时间,但均未约定利息。2013年5月6日,杨国才、陈立映以其所有的位于合丰小太阳对面一幢二层楼房作为20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后沈时琼多次索要借款,至今杨国才、陈立映仍未归还。沈时琼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国才、陈立映连带偿还沈时琼借款人民币4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约定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以上事实有沈时琼提供的一张《借条》、两张《借款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沈时琼与杨国才、陈立映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效力予以认可。沈时琼与杨国才、陈立映约定了还款时间,杨国才、陈立映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杨国才、陈立映主张已偿还借款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情况,沈时琼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显然大于杨国才、陈立映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因此,沈时琼要求杨国才、陈立映连带偿还借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国才、陈立映向沈时琼出具的《借款条》,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沈时琼主张杨国才、陈立映应向其支付自约定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自沈时琼起诉之日起,应视为沈时琼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杨国才、陈立映连带偿还沈时琼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9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2、驳回沈时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杨国才、陈立映负担。上诉人杨国才、陈立映上诉称:被上诉人是放高利贷的,先后借给上诉人15万元、20万元、10万元。这几笔借款被上诉人都是扣除利息后再给钱的,且双方口头约定高利息即按月利率8%计算。从2013年至2014年6月,上诉人己支付被上诉人60万元,支付过程有电话录音为证。2014年2月18日的借款10万元,上诉人己分3次还清,第一次还5万元,第二次还3万元,第三次还2万元,并支付利息1万元,有电话录音为证。按照约定,欠条在付清最后2万元后,由被上诉人自行销毀,而被上诉人没有销毀。被上诉人现依据持有的欠条(包括上诉人已返还借款的10万元欠条)要求上诉人返还45万元借款,属重复索要,是敲诈勒索的违法行为。第二次借款20万元是以上诉人位于合丰小太阳对面的一幢二层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但因房屋不是上诉人所有,也没有进行公证,不产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借贷不是常规借贷,是暗中高利操作,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撤销万宁市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依法作出判决。被上诉人沈时琼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首先,上诉人在一审中对答辩人提供的三份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这足以证明上诉人分三次向答辩人借款45万元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其已支付利息60万元和还款IO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其次,虽然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上诉人所称的口头约定按月利率8%计算中的8%虽然不属实,但也证明双方在借款时确实口头约定了利息。答辩人在本案中主张按双方口头约定的银行利息四倍的计息标准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国才、陈立映共同向沈时琼借款,三次共计借款45万元,并向沈时琼出具一张《借条》和两张《借款条》,该《借条》和《借款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2013年4月20日的15万元《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0日,2013年5月6日的20万元《借款条》约定半年内还清借款,2014年2月18日的10万元《借款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杨国才、陈立映均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审判决杨国才、陈立映连带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杨国才、陈立映辩称借款是高利贷,沈时琼已从本金中扣除利息,实际并没有拿到45万元的借款,且10万元的借款已还清并支付了60万元利息给沈时琼,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杨国才、陈立映的上诉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上诉人杨国才、陈立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 甜审 判 员  陈秀儒代理审判员  林芝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超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