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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刑一终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万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永新,万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刑一终字第00073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永新,农民。原审被告人万某,农民。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陕西省户县看守所。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审理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5)户刑初字第000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万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永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万永新与被告人万某对门居住,万永新家的院墙占用街道,万某多次到村委会反映。2014年6月14日22时许,户县甘亭镇崔南村村长王某叫人用推土机推倒万永新家占用村道的围墙,万某从家里出来观看时,遭到万永新妻子郭某的谩骂,万某遂在家拿了一把镢头与郭某及万永新厮打,致万永新受伤。万永新受伤后,于2014年6月15日至9月2日在户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第5掌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共花医疗费20393.94元。经鉴定,万永新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右手第5掌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等级属九级,腰椎右侧横突骨折(两处)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014年10月29日,万某到户县公安局机场派出所投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万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永新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万某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万永新有一定过错,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当减轻被告人万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万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永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38141.5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永新要求被告人万某给付其伤残赔偿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上诉人万永新提出,原审判决没有判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民事赔偿应为92707.44元;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万永新有一定过错不当。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万某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赔偿的事实、情节是清楚、正确的。有以下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14日22时许,被害人万永新报警称其被同村万某打伤。后经鉴定为轻伤。10月29日,犯罪嫌疑人万某到户县公安局机场派出所投案。2、被害人万永新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14日22时许,他们村村长王某叫人用推土机推倒他家占用村道的围墙,当他和王某理论时,看见万某拿了一把镢头与他妻子郭某厮扯。他过去帮忙时被万某打伤右手。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4日22时许,他们村村长王某带人用推土机推倒他家占用村道的围墙。因为万某和他们家有矛盾也过来打他们。她丈夫万永新被万某用镢头打伤了。4、证人王某、张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14日22时许,因为万永新家占了村里的路,村长王某叫人用推土机推倒万永新家占用村道的围墙,万永新、郭某与王某、万某双方发生厮打。王某证明万永新用砖砸在万某背上。张某证明万永新和万某相互厮打,郭某拿了一把镢头。5、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万永新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右手第5掌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等级属九级,腰椎右侧横突骨折(两处)的伤残等级属十级。被告人万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6、物证镢头一把及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万某打伤被害人的作案工具。7、户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证明被害人遭受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票据8张,计20393.94元;交通费票据19张,255.5元;鉴定费票据2张,计1800元;陪人椅票据1张,计225元;复印费票据1张,15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740元;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15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8、被告人万某的供述。证明他和万永新曾因界墙发生过矛盾,万永新家的院墙占用村里的路。他多次到村委会反映。2014年6月14日22时许,他在家听到门外响声就出门看见村长王某叫人用推土机推倒万永新家占用村道的围墙,万永新妻子郭某就上前骂他,认为是他到村里告状,他很气愤就从家拿了一把镢头与郭某和万永新厮打,打在万永新身上,万永新也用砖打了他。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万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上诉人万永新所提原审判决没有判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民事赔偿应为92707.44元之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相关法律以及证据判处原审被告人万某赔偿医疗费20393.94元,交通费255.5元,鉴定费1800元,陪人椅225元,复印费15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740元,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15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且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万永新所提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万永新有一定过错不当之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被害人和被告人相互斗殴,均有过错,原审判决根据被害人在本案的责任判决其承担1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斌代理审判员  李欣烨代理审判员  尚柏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