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执民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单丽丽、王林贵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单丽丽,王林贵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永执民字第408号申请执行人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江北街道东瓯锦园2幢1-4号店面。法定代表人王振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千里,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单丽丽。被执行人王林贵。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商初字第17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单丽丽、王林贵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依法向温州市公安局车管所、温州市房屋登记中心、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及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王林贵所有的坐落于永嘉县黄田镇千石村千石大街10号(房产所有权证号04004277)房产一处,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单丽丽车牌号为浙C×××××锋范牌小型轿车一辆及银行存款29000元。除此外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拱执行。截止2015年5月23日,被执行人尚有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受理费6900元及执行费12400元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控制上述财产并自愿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永执民字第40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盛向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建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