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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道县拖拉机站、第三人道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道县拖拉机站,道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梁某某,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诉讼代表人何某某,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诉讼代表人孟某某,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诉讼代表人何某某,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诉讼代表人廖某某,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波,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道县拖拉机站,住所地湖南省道县道州北路。法定代表人廖必军,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周文志,道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道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道州南路。法定代表人何武成,该局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道县拖拉机站、第三人道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以下简称道县农机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奕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定顺、柏劲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红秀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梁某某的诉讼代表人何某某、廖某某、孟某某、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道县拖拉机站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志、第三人道县农机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某某、第三人道县农机局的法定代表人何武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75年8月进入被告道县拖拉机站从事推土机手工作,双方签订了亦工亦农合同,后转为长期合同工。被告至今没有辞退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从未给原告交纳过任何的劳动保险。现在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请被告向人事和劳动部门呈报退休。被告因将本人职工档案丢失,造成原告无法退休。原告认为,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发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交纳各类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保险,逼格妥善保管职工档案。而被告却一直未给原告交纳各类保险,且将职工档案丢失,造成原告无法退休,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先后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诉、信访,要求被告依法履行相关待遇,被告叫原告去劳动局告。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同年7月2日,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原告不服,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赔偿丢失职工档案损失20万元;2、被告给付原告工作40年(1975年8月至2015年7月)的经济补偿金37800元(945元X40月)3、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社会保险金(1975年8月至2015年7月计480个月)1623.96元X24%X480月=187080.19元;4、责令找回本人职工档案并办理正常退休手续;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周喜贤证人证言,证明按合同指标招亦工亦农工;2、陈树章证言,证明招收长期合同工,签订了合同;3、高满盛的证言,证明以亦工亦农转为长期合同工并保管了资料,享受与正式工同等待遇;4、盘家松证言,证明陈树章、周喜贤招收合同工,订有合同;5、裴德泉证言,证明亦工亦农工转为合同工;6、陈树章证言,证明招收何某某、何某某签订了亦工亦农合同转为长期合同工,与正式工享受同等待遇;7、文雪英证言,证明合同是亦工亦农和长期合同工计委批准,工资劳保福利待遇和站内职工同等享受分为一人一份放入档案;8、吴润清证言,证明亦工亦农转为长期合同工,廖加佑转为正式工;9、工资清单,证明当时的工资发放情况;10、组织关系转移介绍信存根,证明何某某、何某某、田治粒、曾秀辉四人组织关系转拖拉机站;11、辞退证明,证明文昌凤被辞退,需经计委批准;12、单位证明,证明长期合同工协议和档案没有找到;13、信访处理单,证明原告要求养老保险、医保等问题妥善处理,信访处理办支持原告法律维权;14、单位证明(蓝山),证明亦工亦农合同工出让地皮购买养老保险,办理退休手续;15、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劳动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的理由是其他;16、请示报告,证明向计委请示给予指标的事实;17、永州市信访接待,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2015年5月11日到市里信访;18、道农机信访复字(2014)02号,证明农机局对原告的答复;19、道政复查报告字(2014)11号文件,证明县政府没有受理,不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20、江永何继辉、卢解全的资料,证明与原告一样情况的社来社去的工人,他们有审批表;21、XX亦工亦农有手续,有合同;22、关于对原乡镇农机站老工作人员有关情况摸底调查的通知,证明原告都属于调查摸底的对象。被告道县拖拉机站辩称及第三人道县农机局述称:原告的诉求缺乏国家政策和法律依据。原告系被告在1975年8月所招的临时工,当时以国家政策规定,只有正式职工才能唉劳动部门和单位有职工档案,而临时工是不能建固定档案的。因此要求被告赔偿档案丢失费,显然不合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补偿金和各种社会保险金,缺乏理论基础。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金这两个概念是在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时才有的概念,而原告系之前的用工,且被告在1979年和1985年分别将原告予以清退。对此,被告予以拒绝,合乎法理和情理。临时工系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当时法制不健全,忽视用工的权利,可以说造成原告今天的此种处境并不是答辩人的行为不当,而是历史造成的,对此表示深深的遗憾。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道农机信访复字(2014)02号,证明临时工身份,原告的诉求不符合国家政策,原告已经在1984年被清退;2、道政复查报告字(2014)11号文件,证明原告要求复查不予受理的事实;3、裴德泉证明,证明原告系临时工身份,已经被辞退;4、吴润清的证明,证明原告系临时工身份,已经被辞退;5、文雪英的证明,原告系临时工身份,已经被辞退;6、陈树章的证明,原告系临时工身份,已经被辞退;7、周喜贤证明,证明原告系临时工身份,已经被辞退。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付款凭证,证明十一原告领回乡款的事实;2、工资清单,证明原告以前每月工资给付情况,清退原告时,补了原告4个月的工资作为回乡款。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8质证意见为证人出具证言不真实、不完整,也不太合理,与本案关联不大。一是招工是临时工,并没有签订合同,二是当时没有合同工的概念,三是转为长期合同用工不真实,1984年已经将原告清退;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至14无异议。但证据14的证明内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15、16无异议;对证据17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8、19无异议;对20、21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因为各个单位不同处理,有的签了合同,有的没有签;对证据22有三点质证意见,1、这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证明目的不强,与本案无关,3、从此通知的对象来说,原告不属于这个范畴,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原告对被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与事实不符,1979年与1984年清退与事实不符,没有清退文件,说补发一个月工资但并没有工资清单证明,不能改变没有招工手续的事实,因原告是亦工亦农,由于任务重转为长期合同工,原告享受的待遇有法律规定;证据2,申请时间在30天之内,不予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但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至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吴润清证言中说文牛光被辞退并付了补助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被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道县农机局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1、收款收据只有陈新方的签名,因为他是顶职的,原告并没有领补助。这是叫原告暂时回去的生活费。文雪英的证明材料说的很清楚,她证明当时的站长叫原告暂时回去一段时间,有事做就又回去,而不是辞退;2、工资清单只是工资,并不是回乡补助。被告对第三人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可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由于开荒改土任务繁重、人手不够,被告于1975年8月将原告招工为从事推土机手工作的人员。1979年国家实行经济体制改革,被告的工作量锐减,已不需要再招推土机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近四年后,被告于1979年7月和1984年4月分两次将原告清退回乡,并根据清退政策每人每年补发一个月工资(田治粒、吴荣生、文牛光、曾秀辉因承包了拖拉机站的拖拉机,有事可做,后于1984年4月清退回乡)。此后,原告均未再回被告处工作。2014年,原告到第三人道县农机局信访,该局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道农机信访复字(2014)第02号《关于何某某等人要求解决生活养老工资的信访答复意见》,处理意见:1、何某某等人是拖拉机站原聘用的临时工,没有招工手续。户口当时也还是农村户口,不是县拖拉机站的正式职工,对何某某等人要求解决(拖拉机站正式职工同等享受)养老金的诉求,无相关政策依据;2、何某某等人属于临时工性质,要求享受与拖拉机站正式职工一样的养老保险是没有政策依据的。按照国家全民皆保的原则和何某某等人农村户口的实际情况,根据养老保险相关正策规定,何某某等人应参加居民养老保险。何某某等人不符该局的答复意见,于2014年9月4日向道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查。道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道政复查告字(2014)第11号《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何某某等人的信访事项应当通过劳动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复查机关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9月15日、2015年5月11日原告到永州市信访接待中心信访,要求给予解决退伍军人、道县拖拉机站长期合同工的退休工资。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日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道劳人仲字(2015)第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于2015年9月2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另查明,被告系第三人道县农机局的下属单位,其由第三人道县农机局主管。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在以下两个方面: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在以下两个方面: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日起施行的,原告等人的案件均发生在二部法律施行之前,不属于二部法律的调整范围。原、被告双方当时是否存在书面的劳动合同并不影响案件的处理,因为有劳动合同并不等于存在劳动法忠的劳动关系,除非这种合同关系持续道劳动法施行之后。被告于1979年7月何1984年4月分两次将原告等人清退回乡,原告也领取了回乡补助,事实上,双方存在用工关系,而且这种关系已经解除。至于原告等提供的蓝山县拖拉机站卖地为亦工亦农合同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证据,也只能证明蓝山县对这类特殊人员的安置有地方的政策支持,并不是普遍现象,也不代表有法律依据。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于1975年8月份左右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后被告于1979年7月和1984年4月分两次将原告等人清退回乡。此后原告均未再回被告处工作。2014年,原告到第三人处上访,要求解决养老生活工资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从回乡到向第三人上访提出解决养老生活工资等问题时间间隔了30多年,明显超过了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即使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施行之日起到原告起诉之日止,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奕红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人民陪审员  柏劲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红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