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执民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与沈超群、陈家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沈超群,陈家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江执民字第539号申请执行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佳玮(特别授权),该行员工。被执行人沈超群。被执行人陈家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申请执行沈超群、陈家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标的人民币1076187.71元,执行费人民币13162元。申请人依据(2014)杭江商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诉讼阶段已轮候查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梦琴湾佳苑9-3-2903室房产,但该房产由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首封已发函,并未将处置权移交本院,故暂无法处置;其他暂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5)杭江执民字第539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的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汪骏华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杨晓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施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