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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西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金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民初字第44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方海华、孙家明,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徐强,浙江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将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家明、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恋爱及婚后被告在南京服兵役,2013年12月1日退役;而原告一直在温州服兵役。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随时间推移,被告脾气粗暴、不关心家庭、不讲道理等品行开始显现。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无共同语言,分居已近两年,如继续一起生活对双方都是伤害,且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原告金某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军官证、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温州军分区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军休所)××××年××月××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公民身份信息查询,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双方婚姻关系的事实;4.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双方生育女儿的事实;5.照片打印件二十七份,证明双方短信往来中对离婚、子女抚养的安排;6.荣誉证书、军休所2015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思想品德优良、无不良嗜好、尊老爱幼、为人诚实善良、工作稳定、住房条件较好等事实;7.军休所2015年5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婚生子女张某乙出生后与原告共同生活至2014年2月12日,且一直居住在原告单位分配给原告的公寓住房内的事实;8.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单,证明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累计工资为118195元,有抚养女儿能力等事实;9.录音光盘一份、录音文字稿一份,证明原被告就离婚达成一致意见以及婚生女被徐某强行带走的事实;10.原告与被告的妹妹微信聊天记录的照片,证明被告母亲将原、被告的女儿带往宁波长期生活的事实。被告张某甲辩称:1.原、被告没有大的矛盾,主要原因系原告的家人对被告不满造成的,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坚决不同意离婚。2.被告有稳定的收入,一向表现良好,具有抚养女儿能力。原、被告女儿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母亲照顾,现随被告生活,且被告母亲具有住房,亦有帮助被告抚养女儿的强烈意愿。原告没有住房,且因工作原因无法独自抚养女儿。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儿应由被告抚养,且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甲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温州市急救中心职工在职证明,证明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和稳定的经济收入,有能力抚养婚生女儿的事实;2.户口簿、房产证,证明该房产属于被告母亲徐某所有,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乙一直生活在房产证登记的地址,该地址的学区属于双屿镇中心小学和双屿幼儿园的事实;3.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牛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乙一直随被告张某甲和奶奶徐某一起居住生活的事实;4.支部鉴定、奖励证书(三等功),证明被告平时一贯表现优良、乐于助人、乐于奉献,受到部队支部的肯定,因表现突出在部队荣获三等功等事实。庭审中,原、被告针对双方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婚生女儿抚养等争议焦点展开质证与辩论,结合双方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存款交易明细单,其显示的收入并不能证实系原告工资收入,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军休所证明、被告提供的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牛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中,均有关婚生女随哪一方生活的证言,且相互矛盾,由于出具证明的分别系原告的单位及被告所在的基层组织,其对孩子的生活状况并不能完全掌握,故本院对上述证明中有关孩子生活状况的部分真实性不予确认。3.被告提供的支部鉴定仅加盖个人的印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4.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远房亲戚,2008年认识,2011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未按传统风俗举办婚礼。××××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张某乙。恋爱及婚后被告在南京服兵役,2013年4、5月间调到温州服兵役,并于2013年12月1日退役,现系温州市急救中心工作人员。原告一直在温州服兵役。女儿出生后,被告的母亲即与原告同住共同照顾孩子,被告因服兵役而仅在周末与原告相聚。2013年11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3年12月开始分居,但被告的母亲仍然与原告同住共同照顾孩子。2013年12月底至2014年2月之间,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争吵,被告母亲遂带孩子离开原告的住处。此后孩子随被告及其母亲共同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母亲曾独自携带孩子多次到其在永嘉的老家、宁波被告妹妹处居住。原、被告分居后,曾对离婚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婚姻双方应和睦相处。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双方均为军人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亦已生育孩子,应认定双方婚后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此前双方均系军人聚少离多、沟通较少等原因导致双方因生活琐事存在矛盾,但双方并没有根本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彼此尊重,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将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洪东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