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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友滨与黄伟忠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友滨,黄伟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860号申请执行人赵友滨,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执行人黄伟忠,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址不详。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标的:人民币239,505.98元申请执行人赵友滨依据我院作出的(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450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5,820元。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现去向不明,本院对其名下银行存款、证券、车辆、房产等调查,均未查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向我院申请延期执行。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本院未查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长执字第86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缪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颜世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