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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一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田林县吕焕克石英砂加工场与杨宗霖、杨强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211号原告田林县吕焕克石英砂加工场。地址:广西田林县乐里镇新昌村弄涯屯渭楼沟。法定代表人吕焕克,该加工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梁锦达,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田林分所律师。被告杨宗霖。被告杨强。原告田林县吕焕克石英砂加工场诉被告杨宗霖、杨强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立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永江和人民陪审员罗艳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岑彩倩担任记录。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吕焕克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锦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宗霖、杨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杨宗霖诉原告及施勇合伙纠纷一案,杨宗霖于2013年9月3日向田林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冻结原告的款项390000元,被告杨强提供担保。现该案已审结,由于杨宗霖错误查封造成原告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856元(从2013年9月3日开始被冻结,至2015年1月15日,共计500天,按照银行贷款利率6.15%/年计算:390000元×6.15%/年×500天÷365天/年=3285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吕唤克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杨宗霖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杨宗霖的身份情况;3、杨宗霖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书复印件1份,田林县人民法院(2013)田民保字第15号、第8号及田民一初字第691号、第691-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4份,用以证明杨宗霖查封原告390000元及杨强提供担保的事实;4、田林县法院(2014)田民一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查封错误的事实。被告杨宗霖、杨强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原告申请,亦为了查明事实,本院从已审结的案件卷宗调取以下证据:1、杨强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的《声明书》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2、本院(2013)田民保字的1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3、杨宗霖于2014年4月9日作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书、杨强的《担保声明》、杨强的身份证、房产证、本院(2014)田民保字第8号协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4、本院(2014)田法执字第358-1号、第358号执行裁定书、(2014)田法执字第3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3日,被告杨宗霖因其诉原告及施勇合伙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田民一初字第691号)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本案原告在广西凌云通鸿水泥有限公司的货款390000元。同日,被告杨强出具《声明书》,自愿以其所有的一辆越野车(车牌号为:桂A×××××)作为担保物,为杨宗霖提供担保。杨强在该声明书中明确表示:如因杨宗霖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不当给本案原告造成损失的,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杨宗霖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同日作出(2013)田民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本案原告的前述货款390000元,并予以执行。2014年3月28日,杨宗霖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田民一初字第6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杨宗霖撤诉。2014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3)田民一初字第69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本案原告的390000元货款的冻结。2014年4月9日,杨宗霖因其诉本案原告及第三人施勇合同纠纷一案,又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本案原告在广西凌云通鸿水泥有限公司的货款359999.68元。2014年4月10日,杨强出具《担保声明》,自愿以其所有的一套房屋(房产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号)作为担保物,为杨宗霖提供担保,保证如因杨宗霖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不当的,其愿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杨宗霖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田民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本案原告的前述货款359999.68元,并予以执行(解除对390000元货款的冻结后,立即继续冻结其中的359999.68元)。2014年7月16日,本院就杨宗霖诉本案原告及第三人施勇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田民一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向杨宗霖支付货款93917.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742元。(2014)田民一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杨宗霖向本院申请执行,又因已生效的本院(2013)田民一初字第699号民事调解书的权利人亦申请执行,要求本案原告履行该调解书规定的义务,2014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4)田法执字第358号和第35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前述359999.68元货款的冻结,并将其中的300000元扣划至本院账户。本案原告认为杨宗霖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错误冻结其货款,使其造成损失,遂就本案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文书,但被告一直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此,本案无法归纳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被告杨宗霖因两次诉讼而两次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冻结原告的货款,但是第一次诉讼杨宗霖撤诉,视为其诉讼请求全部得不到支持,其保全申请完全错误;第二次诉讼的请求只得到支持少部分,所以其保全申请部分错误。所以,其应赔偿原告因财产被冻结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6.15%/年计算损失,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具体的损失额应根据具体情况计算。因第一次诉讼而申请财产保全冻结的时间从2013年9月3日开始至2014年4月10日,共220天。此次申请财产保全完全错误,故杨宗霖应赔偿全部被冻结款额的损失,即:390000元×6.15%/年×220天÷365天/年=14456.71元。因第二次诉讼而申请财产保全冻结的时间应从2014年4月11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止,共159天。此次冻结款额为359999.68元,此次诉讼判决原告向杨宗霖支付93917.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742元,原告应承担的债务共计95659.8元,杨宗霖申请冻结错误部分为264339.88元,其应赔偿的损失为:264339.88元×6.15%/年×159天÷365天/年=7081.77元。以上损失共计21538.48元。2014年9月16日之后,是由于原告欠债务,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扣划原告的款项,被告没有错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4年9月16日之后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杨宗霖两次申请财产保全中,被告杨强为杨宗霖提供担保,保证如因杨宗霖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不当的,其愿承担担保责任。现杨宗霖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事实存在,杨强应承担担保责任,应对因杨宗霖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向两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文书后,两被告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宗霖赔偿原告田林县吕焕克石英砂加工场损失21538.48元,被告杨强对该损失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田林县吕焕克石英砂加工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1元,由被告杨宗霖负担407元,由原告田林县吕焕克石英砂加工场负担21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覃立革审判员黄永江人民陪审员罗艳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岑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