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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商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山东省寿光市汽运吊车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寿光市汽运吊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寿光市汽运吊车队。负责人:高智。委托代理人:张吉全,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茂富。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省寿光市汽运吊车队(以下简称寿光吊车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寿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3)寿商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寿光吊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张吉全,被上诉人人保寿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2月25日,寿光吊车队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99年11月26日,寿光吊车队就其所有的无牌照吊车在人保寿光公司投保了车损险,投保吊车的标的额为1700000元。2000年1月7日,高智驾驶吊车沿枣徐线由济南方向向莱芜方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高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涉及对第三人的赔偿问题,交警部门于2012年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吊车队因该次事故造成车辆报废损失1000000元,故要求人保寿光公司赔付寿光吊车队保险金1000000元。人保寿光公司原审辩称:一、寿光吊车队不能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材料,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寿光吊车队不能证明其投保的种类、保险期间,且不能证明事故车辆是投保车辆。三、寿光吊车队所称的交通事故系单方事故,发生在2000年1月7日,已超保险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求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寿光吊车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11月26日,寿光吊车队就其所有的吊车(车型代码TADC,厂牌型号泰安25TQY,发动机号码928××××1160.11TA,车架号码139.1.27.01.1),在人保寿光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包括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1999年11月27日至2000年11月26日止。2000年1月7日2时许,高智驾驶无牌号吊车沿枣徐线由济南向莱芜方向行驶至莱芜市莱城区大王镇老虎岭路段时,吊车翻入山沟,造成车辆及树木受损。2012年7月24日,莱芜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高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寿光吊车队以事故车辆在人保寿光公司投保为由向人保寿光公司申请赔偿,被拒。该案审理过程中,因寿光吊车队、人保寿光公司双方对涉案事故车辆的具体厂牌型号有异议。经法院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事故车辆的厂牌型号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该车底盘构造系捷克共和国生产的TATRA太脱拉特有的一种结构,发动机采用太脱拉特的V型8缸风冷式发动机,由此可基本认定该车为太脱拉底盘的6x6越野吊车,不是泰安牌25T吊车”。寿光吊车队是寿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现寿光德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自1994年起,由高智承包经营至今。人保寿光公司在1997年8月15日之前用公章为“中国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寿光市支公司”,该公章在寿光市公安局有印鉴备案。1997年8月15日,人保寿光公司到寿光市公安局申请换章并经同意前往刻字处刻制新章,但此后使用的新章,未在寿光市公安局备案。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认定寿光吊车队提交的出具日期为1999年11月26日的保险费收据中的公章与人保寿光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1997年8月15日以前使用的公章不一致,且认定寿光吊车队提交的日期分别为2001年7月3日、2001年8月4日的两份证明材料中均加盖的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公司营业室印章,与人保寿光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1997年8月15日以前的使用的公章一致。对此,人保寿光公司认为在公安机关备案的“中国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寿光市支公司”不是其公司的公章,但人保寿光公司不能提交在保险费收据出具时同时间段内人保寿光公司使用的公章留存样本。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有寿光吊车队提交的保险费收据、两份证明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保寿光公司提交的有效保单查询明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寿光吊车队系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车主,寿光吊车队作为原告行使保险索赔权,符合民事诉讼法及保险法相关规定,人保寿光公司以寿光吊车队不能提供当时的工商登记材料为由,而否认其诉讼主体,于法无据。故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二、事故车辆是否为涉案投保车辆。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寿光吊车队提交的保险费的收据中载明的保险单号为“03601”与人保寿光公司提交的有效保单查询明细中记载的保险单号“03601”一致,由此可以看出,人保寿光公司与寿光吊车队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寿光吊车队对人保寿光公司提交的有效保单查询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所以,保险责任的具体内容,应当以该查询明细中的记载内容为准,即投保车辆为泰安牌25T吊车(车型代码TADC,厂牌型号泰安25TQY,发动机号码928××××1160.11TA,车架号码139.1.27.01.1)。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寿光吊车队在保险事故查勘询问笔录及庭审中均陈述事故车辆为进口吊车,但在人保寿光公司出示有效保单查询明细后又认为事故车辆为泰安牌25T吊车。经鉴定,确认事故车辆不是泰安牌25T吊车,即发生事故吊车与投保吊车厂牌型号不符,因此,寿光吊车队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保险的吊车发生了事故,故对于寿光吊车队所述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主张,不予采信。另外,寿光吊车队提交的两份出具日期分别为2001年7月3日、2001年8月4日的证明材料所加盖的是人保寿光公司更换前的公章,故对该两份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该两份材料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综上,寿光吊车队与人保寿光公司虽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寿光吊车队关于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寿光吊车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鉴定费12100元,均由寿光吊车队负担。上诉人寿光吊车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对于事故车辆的厂牌型号问题,原审法院采信没有鉴定资质的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是错误的。其次,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加盖中国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寿光市支公司营业室印章的证明材料中,明确载明事故车辆车架号为“139127011”、保单号为“03601”,且该事故经被上诉人“现场核实”,原审法院对该证明材料不予认定而采信没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也属认定事实错误。其三,被上诉人应对其印章的管理和使用承担责任,其在不能证明两份材料加盖的印章为假章或提交在出具证明时使用换刻的新章样章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人保寿光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上诉人寿光吊车队在原审中提供了寿光工商局出具的被上诉人人保寿光公司企业变更情况查询表一份。该企业变更情况查询表载明被上诉人人保寿光公司的名称是在2003年9月4日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寿光支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而来。上诉人寿光吊车队在原审中提供的两份出具日期分别为2001年7月3日、2001年8月4日的书面材料,均系上诉人寿光吊车队给莱芜市大王庄镇炉厂村负责人的信函而不是证明材料,两信函的主要内容一是因交通事故给该村造成了林木、庄稼及电力设备等损失而暂缓赔偿问题;二是说明仅投保车损险,没有投保第三者险,保险公司要求什么时候出具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证明,就什么时候给办理理赔及保单号03601、交纳保险费9160元。对于如何取得应在收信人手中的两信函,上诉人寿光吊车队未作说明;对两信函上为何加盖了“中国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寿光市支公司营业室”的印章及附加内容的书写等问题,上诉人寿光吊车队也未陈述过程。“中国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寿光市支公司营业室”的印章在1997年8月15日被申请更换,寿光市公安局予以准许并出具了刻章介绍信。一审中,上诉人寿光吊车队对被上诉人人保寿光公司提交的有效保单查询明细无异议,该有效保单查询明细中记载:保单号为03601,被保险人为寿光吊车队,保险期间为1999年11月27日至2000年11月26日,厂牌型号为泰安25TQY,发动机号为928××××1160.11TA,车架号码为139.1.27.01,初次登记日期为1996年5月1日,新车购置价为660000元,保险金额为660000元,第三者赔偿数额50000元,车上责任险司机每座限额10000元,已交保费8244元。上诉人寿光吊车队在原审中认可“投保人是寿光吊车队,被保险人是高智,保险标的为25E进口吊车,保险价值为1000000元。发生事故后,保险车辆报废”。上诉人寿光吊车队的负责人高智在2013年5月3日的查勘询问笔录中认可“出险的吊车的具体型号记不清了,但我确定是进口吊车,从东营胜利油田购买,买的时候花了100万元…”。另查明,上诉人寿光吊车队在本案二审中提供了山东省司法厅2013年、2014年度国家司法鉴定人和某鉴定名册网站下载打印件两份,因上面没有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上诉人寿光吊车队欲证明原审法院委托的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不是合法的鉴定结论。经质证,被上诉人人保寿光公司认为,对上诉人寿光吊车队提供的两份下载打印件有异议。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且鉴定机构是经过原审法院依法审查确认,并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起在原审法院技术室摇号选择的,上诉人寿光吊车队认为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没有事实依据。经本院核查,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业务,该公司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的发证机构是山东省商务厅。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核准,被列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备案名录》第97页。上诉人寿光吊车队在本案二审中还提供了事故现场照片翻拍光盘一个,该光盘中共有照片26张,上诉人事故吊车队欲证明事故现场情况。经质证,被上诉人人保寿光公司对该光盘中的26张照片无异议,并称在一审时已看过,这些照片恰恰说明了投保车辆与事故车辆不符。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寿光吊车队在原审时提供的企业变更情况查询表、信函二份、现场26张照片光盘、山东省司法厅2013年、2014年度国家司法鉴定人和某鉴定名册网站下载打印件和自认事实,原审法院调取的公安部门换章介绍信影印件,被上诉人人保寿光公司提供的有效保单查询明细及鉴定机构资质核实情况在案为凭。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寿光吊车队的保险车辆是否为事故车辆是本案二审双方争执的焦点。对于该焦点问题,从涉案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寿光吊车队主张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就是涉案保险车辆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本案中,上诉人寿光吊车队对被上诉人人保寿光公司提供的有效保单查询明细无异议,该有效保单查询明细明确载明了保单号为03601,被保险人为寿光吊车队,保险期间为1999年11月27日至2000年11月26日,厂牌型号为泰安25TQY,发动机号为928××××1160.11TA,车架号码为139.1.27.01,初次登记日期为1996年5月1日,新车购置价为660000元,保险金额为660000元,第三者赔偿数额50000元,车上责任险司机每座限额10000元,已交保费8244元等内容。由此可以确认,上诉人寿光吊车队向被上诉人人保寿光公司投保的为国产泰安牌25T吊车。二、上诉人寿光吊车队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为进口吊车,且上诉人寿光吊车队的负责人高智也确认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为进口吊车。上诉人寿光吊车队及其负责人的上述自认与原审法院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为进口吊车。三、基于投保车辆为国产吊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为进口吊车之事实,可以确认上诉人寿光吊车队发生事故吊车与其投保吊车的厂牌型号不符,因此,上诉人寿光吊车队提供的相关证据尚不能证实投保的吊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寿光吊车队关于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主张,不予采信。四、上诉人寿光吊车队在原审中提供的两份出具日期分别为2001年7月3日、2001年8月4日的信函上均加盖了“中国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寿光市支公司营业室”的印章,而“中国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寿光市支公司营业室”的印章早在1997年8月15日就被申请更换,寿光市公安局对此予以准许并出具了刻章介绍信,该章从即日起应予作废,按常规将该印章将被收回销毁。所以,在“中国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寿光市支公司营业室”印章被作废、更换近四年后,该印章又加盖在上诉人寿光吊车队给莱芜市大王庄镇炉厂村负责人的信函上,且上诉人寿光吊车队对此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寿光吊车队出具的两份信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正确。五、涉案鉴定机构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系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核准,被列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备案名录》第97页,故其具备鉴定资质。上诉人寿光吊车队主张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寿光吊车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寿光吊车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审 判 员  邢伟明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泓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