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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林威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威,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户籍地福建省寿宁县。2010年2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威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路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林威贩卖毒品事实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林威先后10次将合计36.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等人,非法获利人民币6250元(币种,下同)。二、被告人林威非法持有毒品事实2016年1月19日9时40分许,被告人林威在宁德市蕉城区东方国际大饭店1401号房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现场查获被告人林威藏于其手提包内夹层中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1.0217克。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威犯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林威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威贩卖毒品的事实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林威先后10次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等人,非法获利625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8月底,黄某某二次联系被告人林威购买甲基苯丙胺,而后,被告人林威二次在宁德市蕉城区福海新村黄某某家中,将合计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某某吸食,被告人林威得款合计300元。2.201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林威在宁德市蕉城区金港名都小区、宁德市蕉城区全家福小区停车场、全家福小区旁边的建设银行门口,三次将合计2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某,得款合计3650元。3.2015年12月至1月1日,被告人林威先后二次在宁德市蕉城区万达广场对面的兴业银行、宁德市蕉城区全家福小区附近将合计6.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某吸食,得款合计1400元。4.2016年1月间,被告人林威先后二次在宁德市蕉城区万达广场附近、宁德市蕉城区水岸阳光幼儿园附近将合计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孙某某吸食,得款合计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辨认笔录,尿液提取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通话清单,情况说明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林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林威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2016年1月19日9时40分许,被告人林威在宁德市蕉城区东方国际大饭店1401号房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被告人林威藏匿于其手提包内夹层中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1.0217克。同日,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黄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孙某某,掌握被告人林威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随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林威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立案调查。同年3月28日,公安机关将查获的上述11.021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予以收缴。另查明,被告人林威2010年2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尿液提取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证书、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本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林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威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合计36.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威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片剂11.0217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威犯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林威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威多次贩卖毒品,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威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28年1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林威退出赃款人民币6250元,上缴国库。上述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霖人民陪审员  林宏斌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舒宁书 记 员  陈小玲附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