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164号原告:刘某。被告:张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志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彼此没有深入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原告名下有存款28000元。由于双方长时间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后生育子女情况及孩子由谁抚养、抚某;3、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情况。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张某甲未提交相关证据。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刘某、被告张某甲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刘某、被告张某甲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张某甲对原告刘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结婚证没有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上盖有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彼此没有深入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原告名下有存款28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法院是否准许夫妻双方离婚应以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前提。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尽管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并不能由此推断双方的感情确已破。因此,原告刘某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张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志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牛金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