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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商初字第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许银强、杜爱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许银强,杜爱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46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中路124号。负责人陈爱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斌,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江峰,该行员工。被告许银强。被告杜爱玲(系许银强之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下称工行盐城分行)与被告许银强、杜爱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永平独任审理,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盐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斌、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银强、杜爱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盐城分行诉称:2013年4月14日,被告许银强向我行申请开立牡丹贷记卡,用于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卡号为62×××40。同年4月27日,许银强用该卡刷卡消费51000元购车(牌号苏J×××××),并于当日办理分期还款手续,同时将购买的轿车抵押给我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妻杜爱玲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许银强在还款四期后出现违约情形,后在原告催促下仅于2013年11月11日、2014年4月30日分别还款3000元。截止2015年1月1日,该卡已连续违约多期,拖欠本金39342.19元、利息2057.42元、滞纳金3080.87元,合计44480.48元,根据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分期付款全部提前清偿。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许银强、李杜爱玲偿还透支本息44480.48元,并从2015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承担利息及滞纳金;2、原告对许银强用于抵押的牌号为苏J×××××车辆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许银强、杜爱玲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许银强向工行盐城分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并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工行盐城分行经审核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40的牡丹信用卡。同日,工行盐城分行(甲方)与许银强(乙方)、杜爱玲签订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书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江苏骐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汽车,透支金额51000元;乙方使用信用卡透支购车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款,共分36期;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者在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用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杜爱玲在共同偿债承诺书上签名确认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许银强的分期付款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同日,工行盐城分行与许银强签订抵押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适用,2012版)约定,许银强以所购车辆向工行盐城分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同年4月27日,许银强将拟透支购买的汽车(牌号苏J×××××)在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工行盐城分行。同日,许银强持卡在江苏骐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透支消费51000元,并于当日办理了分期付款手续。许银强按约偿还四期后,从2013年9月开始违约,此后仅分两次还款6000元,期间并进行透支消费,根据工行盐城分行账户明细反映,截止2015年1月1日,该卡已连续违约三期以上,累计拖欠本金39342.19元、利息2057.42元、滞纳金3080.87元,合计44480.48元,工行盐城分行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书、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抵押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明细单、催收台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核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许银强、杜爱玲与原告工行盐城分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书、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许银强透支消费后,已连续超过三期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许银强及共同偿债人杜爱玲一次性偿还全部未到期的透支本息。被告许银强以其自有的苏J×××××轿车为其与原告工行盐城分行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就未能支付的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有权依法以上述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银强、杜爱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支付透支款本息44480.48元,并从2015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承担透支利息、滞纳金。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对许银强用于抵押的苏J×××××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许银强、杜爱玲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许银强、杜爱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永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丽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