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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一初字第00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金龙与蔡子文、徐国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龙,蔡子文,徐国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0956号原告:金龙,男,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蔡子文,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汪自亮。被告:徐国强,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朱维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桃程,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负责人:张永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中,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强,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龙诉被告蔡子文、徐国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被告蔡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自亮,被告徐国强,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桃程,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龙诉称:2014年8月26日8时00分许,蔡子文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芜屯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分水沟路段,与同方向前方准备左转弯的徐国强驾驶的皖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对面正常行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三车辆损坏及皖B×××××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胡圣飞及乘客后宗义、凌贤忠、董明月、金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子文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国强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员胡圣飞及乘客后宗义、凌贤忠、董明月、金龙无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839.76元(医药费744.76元、误工费4095元);被告三、被告四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侵权事实及事故责任;3、门诊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需要休息的期限;5、工作证明,证明原告收入情况;6、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的医药费。被告蔡子文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蔡子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徐国强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徐国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三方事故,由两个交强险内平均分担,超出交强险应按责承担,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保芜湖市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承保车辆是次要责任,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内按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8时00分许,蔡子文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芜屯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分水沟路段,与同方向前方准备左转弯的徐国强驾驶的皖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对面正常行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三车辆损坏及皖B×××××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胡圣飞及乘客后宗义、凌贤忠、董明月、金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子文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国强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员胡圣飞及乘客后宗义、凌贤忠、董明月、金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及芜湖县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744.76元。诊断为:左小腿外伤,多发伤;建休35天。另查明:皖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皖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被告蔡子文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744.7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药费744.76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本院依据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二次病假休息单及芜湖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对原告建休35天予以认可,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3500元,原告方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4244.76元。皖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芜湖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皖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皖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122.38元,合计4244.76元。鉴于被告蔡子文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744.76元,故原告金龙在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蔡子文垫付款744.76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金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22.38元(原告金龙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蔡子文垫付款人民币744.76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金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22.38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1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承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颖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