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兵一刑执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协助组织卖淫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兵一刑执字第1984号罪犯李彬,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花桥监狱三监区服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金义刑初字第1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协助组织卖淫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浙金刑一终字第111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7年6月29日止。执行机关花桥监狱于2015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花桥监狱认为,罪犯李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彬在2013年、2014年上半年服刑改造中,表现较好,获监狱行政记功1次,15次被评为月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表、年度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呈批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彬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罪犯李彬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5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春华审判员 李宁宁审判员 琚红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