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XX军与被告杜仕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军,杜仕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313号原告XX军,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26日,广元市朝天区人,初中文化。被告杜仕荣,男,汉族,生于1964年3月10日,苍溪县人。原告XX军与被告杜仕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鲜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仕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XX军诉称,原告2012年到被告所属的110工地上做水电安装工程,工程完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是“今欠到XX军承包110工地水电安装工程款10037.05元”,之后被告却一直不主动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的水电安装工程费用10037.05元及诉讼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杜仕荣经过结算欠我10037.05元。被告杜仕荣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承包工程时不听安排,从窗口落下,导致无法继续安装,剩余房屋落水管、排水管、进电系统未安装,加之屋内漏水处理等被告共计支付人工费1500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完工程款15000元及利息。被告杜仕荣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XX军在被告杜仕荣处承包水电安装等工作,同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XX军承包110工地水电安装工程款10037.05元。注:未完工程待算账、对账后在年底一次性付清”。后双方未就未完工程进行算账和对账,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37.05元。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自述未完工程有四组排水未做,其余均已施工完毕。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杜仕荣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XX军出具了欠条一张,写明了欠款的金额以及付款的时间,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应当承担付清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剩余房屋落水管、排水管、进电系统未安装,加之屋内漏水处理等被告共计支付人工费1500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完工程款15000元及利息”,因原、被告至今未就未完工程进行结算,且被告也未就未完工程所花费的金额进行举证说明,故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就未完工程花费的金额另案进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杜仕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军支付欠款人民币10037.0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如果被告杜仕荣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杜仕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鲜 萌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玉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