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商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京熙王府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蒙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京熙王府大酒店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蒙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商终字第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京熙王府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法定代表人王海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存义,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志华,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鄂尔多斯市蒙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东胜区。法定代表人邬晓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永胜,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曾晓燕,该公司职工。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京熙王府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熙王府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蒙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泰热电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胜区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熙王府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王海新、委托代理人王存义、杨志华,被上诉人蒙泰热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永胜、曾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蒙泰热电公司从2008年开始给京熙王府大酒店供热。蒙泰热电公司以京熙王府大酒店拖欠供热费为由从2013年10月15日开始停止给该酒店供暖,后经房管局协调,于2013年10月20日恢复供暖。京熙王府大酒店于2014年6月4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蒙泰热电公司赔偿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25日停暖10天,造成损失每天4万元,共计40万元。该院认为,酒店营业损失是一种可预见受益损失,可比照从前受益情况、同期同地段其他同规模酒店受益情况以及经营者向税务部门申报的营业税等方面获得的数据做支持,不能仅凭自己单方出具的损失说明来确定营业损失的具体数额。蒙泰热电公司停暖的事实虽存在,但京熙王府大酒店要求其赔偿营业损失没有足够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京熙王府大酒店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京熙王府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京熙王府大酒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东胜区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199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蒙泰热电公司赔偿损失40万元;被上诉人蒙泰热电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蒙泰热电公司从2013年10月15日开始停止供暖至2013年10月20日恢复供暖,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蒙泰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开始施工,24日焊接被裁断的管道,25日供暖,停暖10天;二、在案件基本事实已经确认的情况下,由于受到经济损失的当事人不具备向“同期、同地段、其他同规模酒店受益情况获得数据做支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作出“是否申请法院向有关机构调取相关证据”的释明。一审法院未履行此释明义务。被上诉人蒙泰热电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一、2008年双方签订供热合同,合同约定用热方不缴纳费用的情况下,我方可停止供热,且造成的损失由用热方自行承担。我方在上诉人未缴纳供暖费用的情况下,停止供暖是合理的;二、上诉人要求赔偿酒店营业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尽到了告知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蒙泰热电公司从2008年开始给上诉人京熙王府大酒店供热。被上诉人蒙泰热电公司以上诉人京熙王府大酒店拖欠供热费为由,从2013年10月15日开始停止给该酒店供暖,截至2013年10月19日仍未恢复供暖。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停止供暖引起的上诉人京熙王府大酒店请求被上诉人蒙泰热电公司赔偿停暖期间营业损失的纠纷。关于停暖天数的问题。根据上诉人京熙王府大酒店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蒙泰热电公司从2013年10月15日开始停止给上诉人京熙王府大酒店停止供暖,截至2013年10月19日仍未恢复供暖的事实。无法证明上诉人京熙王府大酒店所称被上诉人蒙泰热电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24日给该酒店持续停暖10天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京熙王府大酒店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停暖期为10天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京熙王府大酒店赔偿营业损失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上诉人京熙王府大酒店在二审庭审时当庭明确,其所请求的每天4万元的营业损失就是酒店每天运转的开支,包括工人工资、税费、水电暖、银行利息、物业管理费、房租费等,但并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庭审结束后,上诉人京熙王府大酒店向本院提交了赔偿明细表,明确上诉人京熙王府大酒请求的损失具体包括25项:房租费、前期投资费用、暖费、水费、电费、税金、网络费、电话费、人员工资、物业费、服务费、折旧费(五年)、电视节目费用、营业净利润、宣传广告费、办公财务费用、天然气费用、维修维护费用、职工住宿及房租费用、职工伙食费、卫生监测费、体检费、网络服务费、公众保险费、消杀服务费,共计每天59855.53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京熙王府大酒提交的赔偿明细表请求的每天59855.53元的营业损失,超过了其一审请求的每天4万元的营业损失,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审理。上述25项费用中除营业净利润以外的其他24项费用,属酒店运营的正常成本和支出,不属于因停暖造成的直接损失或间接损失。赔偿明细表中所列每天8300元的营业净利润,属可得利益损失,应为因停暖造成的间接损失。据上诉人京熙王府大酒称,其所请求的每天8300元的营业净利润,是根据2013年整年的净利润计算所得,但上诉人京熙王府大酒在举证期限内就该营业净利润的请求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视为上诉人京熙王府大酒放弃举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京熙王府大酒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玲代理审判员 张 媛代理审判员 贺楚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瑞娟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