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323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刑初23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农民。2016年1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灵璧县公安局虞姬派出所抓获,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当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犯故意伤害罪(轻伤),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2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建与其父亲张杰在灵璧县虞姬乡八岔路街“四季人家”饭店吃饭,期间因敬酒问题与彭某、彭伟龙父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建见彭某持铁锅铲子砍了张杰头部,便从身上掏出一把折叠匕首将彭某腹部戳伤,经灵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腹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建及其父亲张杰与彭某及其儿子彭伟龙在灵璧县虞姬乡八岔路街“四季人家”饭店吃饭,期间因敬酒问题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建见彭某持铁锅铲子砍伤张杰头部,便从身上掏出一把折叠刀将彭某腹部戳伤。经灵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腹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张建的家人赔偿被害人彭某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彭某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张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故意持械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戚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佳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