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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梨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梨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于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以梨检刑诉(2014)第43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19时40���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孤家子镇本田摩托车专卖店前时与赵某某驾驶的吉CM10**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毕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拍照图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协议书,抓获经过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孤家子镇本田摩托车专卖店前时与赵某某驾驶的吉CM10**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予以勘查并拍照。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的张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7.5mg/100mL。4、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受伤住院的被告人张某某查获。5、协议书,证明赵某某赔偿张某某医药费10000元。6、证人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4日19时30分左右,我坐张某某的��轮摩托车在孤家子镇街里同一辆相对方向开来的小轿车相撞的经过。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4日19时40分许,我坐赵某某开的奇瑞轿车行驶至孤家子镇街里本田摩托车专卖店前与一辆三轮车相撞的经过。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4日19时40分左右我开车从孤家子南的附近去一中家属楼,行驶至街里与相对方向的一台三轮车相撞了。9、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本案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崔 仁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人民陪审员  张东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栾 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