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磴民三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磴口支行与金俊峰、王燕、刘先明、闫建平、杨三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磴口支行,金俊峰,王燕,刘先明,闫建平,杨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民三初字第1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磴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磴口支行)。住所地:磴口县巴镇东风路。负责人班万山,工行磴口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慧,工行磴口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晔,工行磴口支行业务经理。被告金俊峰,男,出生于1980年7月28日,回族,籍贯内蒙古,住磴口县巴镇。被告王燕,女,出生于1984年10月22日,汉族,籍贯内蒙古,住磴口县巴镇,系被告金俊峰的妻子。被告刘先明,男,出生于1982年8月19日,汉族,籍贯内蒙古,住磴口县巴镇。被告闫建平,男,出生于1977年10月19日,汉族,籍贯内蒙古,住磴口县巴镇。被告杨三女,女,出生于1980年7月1日,汉族,籍贯内蒙古,住址同上,系被告闫建平的妻子。原告工行磴口支行诉被告金俊峰、王燕、刘先明、闫建平、杨三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慧、李晔及被告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俊峰、刘先明、闫建平、杨三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磴口支行诉称: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金俊峰、王燕及保证人刘先明、闫建平、杨三女签订了编号为B内蒙字巴市分行磴口支行2013年035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45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金俊峰、王燕发放贷款4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金俊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4986.28元及利息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俊峰、王燕偿还借款本金414986.28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刘先明、闫建平、杨三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鉴于被告金俊峰在本案诉讼期间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的事实,变更起诉金额为借款本金367162.05元及2014年4月17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申请贷款材料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及身份信息情况;2.2013年6月13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金俊峰、王燕作为借款人,被告刘先明、闫建平、杨三女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申请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2013年6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当日原告通过被告金俊峰在原告方开立的账户发放贷款450000元;4.中国工商银行巴彦淖尔分行核保书两份,证明担保人刘先明、闫建平、杨三女自愿为被告金俊峰、王燕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燕辩称:与原告订立合同并借款是事实,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67162.05元及2014年4月17日之后的利息未付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王燕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金俊峰、刘先明、闫建平、杨三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王燕对原告出示的五份证据均认可,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13日,被告金俊峰、王燕、刘先明、闫建平、杨三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B:[内蒙]字[巴市]行[磴口]支行(2013)年(035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依合同约定,被告金俊峰、王燕向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以实际放款日为准;贷款基准利率6%;借款用途为经营;还款方式是按月付息还款法;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基准利率加收50%确定;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双方同时约定了保证期间等其他的权利和义务。被告金俊峰、王燕、刘先明、闫建平、杨三女与原告的授权代理人均在合同书上签字,其中王燕为金俊峰共同借款人,刘先明、闫建平、杨三女为保证人。2013年6月17日,被告金俊峰、王燕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借据记明借款人为金俊峰;原告将贷款转入被告金俊峰的放款账户中。借款逾期后,被告金俊峰、王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4986.28元及相应的利息未付,担保人刘先明、闫建平、杨三女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讼本院处理。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金俊峰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金俊峰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67162.05元及2014年4月17日之后的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诚信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经过平等协商,订立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金俊峰、王燕是夫妻关系,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逾期未还本付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属过错方,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被告刘先明、闫建平、杨三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合同约定,对以上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金俊峰、王燕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磴口支行借款本金367162.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起,按双方订立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计算标准,分别计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先明、闫建平、杨三女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4元,由被告金俊峰、王燕、刘先明、闫建平、杨三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军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文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