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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法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贾宏彬、王忠迪与刘艳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宏彬,王忠迪,刘艳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民初字第31号原告贾宏彬,男,1997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原告王忠迪,男,1990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焦博,黑龙江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辉,男,1988年9月21日生,汉族,司机,现住望奎县。(未出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8140756-9负责人魏晓慧,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明,该公司职员。原告贾宏彬、王忠迪与被告刘艳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宏彬、王忠迪的委托代理人焦博、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宏彬、王忠迪诉称,2014年10月26日,被告刘艳辉驾驶黑MK33**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青冈县青冈镇中央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至龙凤玉米开发有限公司门前时,与沿龙凤玉米开发有限公司门前人行横道由道路北侧向道路南侧横过道路的原告贾宏彬、王忠迪推行的人力手推车上的铁管相撞,致原告贾宏彬、王忠迪受伤。被告刘艳辉驾车逃逸。经青冈县交警大队认定,刘艳辉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宏彬、王忠迪无责任。黑MK33**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刘艳辉,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进行救治,花去大量医疗费用。为此,要求二被告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贾宏彬要求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60457.77元、再行医疗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9268.2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2701.59元、交通费2601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费1339元,合计135567.59元。王忠迪要求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17417.26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1864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91.56元、交通费2440元、伤残赔偿金19268.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216164.02元。二原告的各项赔偿要求首先由华安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刘艳辉赔偿。被告刘艳辉未出庭,无答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因刘艳辉肇事后逃逸,今天又未到庭,无法进行核实其是否属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调换驾驶员,如果不存在这三种情况,我公司可以在强险的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刘艳辉驾驶黑MK33**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青冈县青冈镇中央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至龙凤玉米开发有限公司门前时,与沿龙凤玉米开发有限公司门前人行横道由道路北侧向道路南侧横过道路的原告贾宏彬、王忠迪推行的人力手推车上的铁管相撞,致原告贾宏彬、王忠迪受伤。被告刘艳辉驾车逃逸。经青冈县交警大队认定,刘艳辉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宏彬、王忠迪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进行救治。贾宏彬住院34天,经诊断为多发伤,1、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部硬模外血肿,额窦多发骨折,右眶外侧壁骨折,双侧眼睑皮肤裂伤,额区头皮下血肿,2、右侧股骨骨折。四肢多处部位疼痛,轻度颅脑挫伤,右颞部头皮挫伤,四肢多发软组织挫伤;王忠迪住院33天,诊断为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右股骨髁骨折,左下颌皮肤擦伤,右膝皮肤擦伤。出院后恢复一段时间,王忠迪经检查发现没长好,又到哈医大二院继续治疗(再次手术),实际住院15天。王忠迪两次住院共48天。黑MK33**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刘艳辉,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青冈公交认字[2014]第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病历原件三份、用药明细原件三份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故应予认定。二原告于2015年3月4日书面申请,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书面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二原告伤情进行了医学鉴定。2015年3月11日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绥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贾宏彬鉴定意见:贾宏彬的伤参照黑鉴(81)2号文件之规定,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6个月终结医疗。自鉴定之日后期医疗费评估需人民币3千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文件4.10.10-i款及附则5.1与附录AA10之规定属10级伤残。护理期限为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营养期限为3个月。王忠迪鉴定意见:王忠迪的伤参照黑鉴(81)2号文件之规定,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8个月终结医疗。需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等再行医疗费评估需人民币8千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文件4.10.10-i款及5附则5.1之规定属10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营养期限为3个月。经当庭对两份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故该两份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采信。原告贾宏彬为证实其各项主张,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计算标准如下:1、提交医疗费票据原件6张、金额共计60457.77元;用药清单、病例、诊断、出院证明各一份;2、依据鉴定意见(二),证实再行医疗费3000元;3、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0元计算,住院34天,共3400元;4、依据鉴定意见(五),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为4500元;5、提交山东省诸城市钰刚机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原件一份,证实原告贾宏彬是山东省诸城市钰刚机电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500元,又依据鉴定意见(一),计算误工费为3500×6=21000元;6、依据鉴定意见(四),提交护理人员周立伟、于洪艳(均系原告亲属)身份证原件各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34天由周立伟、于洪艳护理,出院后26天由周立伟一人护理,周立伟、于洪艳均系城镇居民。护理费应按黑龙江居民服务业标准年49320元计算,护理费为49320÷365×34天×2+49320÷365×26天=12702元;7、提交交通费票据3张,金额共计2601元,证实分别为去哈市救治的救护车费用1600元、去绥化鉴定车费473元、去哈市复查车费528元;8、依据鉴定意见(三),原告为十级伤残,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9634.1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9634.1×20年×10%=19268.2元;9、依据原告已构成伤残,根据当地经济条件要求精神抚慰金4000元;10、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3300元;11、提交损坏手机一部及购物凭证1张,证实在事故中贾宏彬手机损坏,购买市场价为1399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王忠迪为证实其各项主张,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计算标准如下:1、提交医疗费票据原件4张、金额共计117417.26元;用药清单、病例、诊断、出院证明各一份;2、依据鉴定意见(二),证实再行医疗费8000元;3、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0元计算,住院48天,共4800元;4、依据鉴定意见(五),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为4500元;5、提交山东省诸城市钰刚机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原件一份,证实原告王忠迪是山东省诸城市钰刚机电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500元,又依据鉴定意见(一),计算误工费为3500×8=28000元;6、依据鉴定意见(四),提交护理人员卢大双、丛秀华(均系原告亲属)身份证原件各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48天由卢大双、丛秀华护理,出院后42天由卢大双一人护理,卢大双系城镇居民,丛秀华系农村户口。护理费应按黑龙江居民服务业标准年49320元计算,护理费为49320÷365×48天×2+49320÷365×42天=18647元;7、提交交通费票据3张,金额共计2372元,证实分别为去哈市救治的救护车费用1600元、去绥化鉴定车费418元、去哈市复查车费354元;8、依据鉴定意见(三),原告为十级伤残,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9634.1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9634.1×20年×10%=19268.2元;9、依据原告已构成伤残,根据当地经济条件要求精神抚慰金4000元;10、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3300元;11、提交原告户口本原件一册,证实原告女儿王依诺出生于2014年1月12日,现年1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813.6元,乘17年除2人乘10%,为5791.56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通过对二原告的请求及提交的证据种类、内容及证明事项和被告质证意见进行综合分析,对贾宏彬各项证据及请求确认如下:1、对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用药清单、病例、诊断、出院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医疗费60457.77元、再行医疗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应参照青冈县财政局文件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80元计算,住院34天,应确认2720元;3、对山东省诸城市钰刚机电有限公司(地址在青冈县事故发生地点处)出具的误工证明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够证实贾宏彬是该单位职工,月工资3500元,参照鉴定意见(一)6个月终结医疗,可确认误工费21000元;4、对护理人员周立伟、于洪艳身份证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实的内容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黑龙江居民服务业标准年493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依据鉴定意见(四)可确认护理费49320÷365×34天×2+49320÷365×26天=12702元;5、对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手机购买凭证及坏损的手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交通费、鉴定费、手机损坏均系该起事故中原告必要支出和实际的财产损失,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601元、鉴定费3300元予以确认;对手机购买款酌情确认为1000元较合理;6、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伤残赔偿金19268.20元。7、贾宏彬属十级伤残,其身体和精神均遭受到痛苦,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应予确认。本院确认贾宏彬各项主张共计134548.97元。对王忠迪各项证据及请求确认如下:1、对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用药清单、病例、诊断、出院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医疗费117417.26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4500元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原告王忠迪主张每天100元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应参照青冈县财政局文件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80元计算,住院48天,应确认3840元;3、对山东省诸城市钰刚机电有限公司(地址在青冈县事故发生地点处)出具的误工证明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够证实王忠迪是该单位职工,月工资3500元,参照鉴定意见(一)8个月终结医疗,可确认误工费28000元;4、对护理人员卢大双、丛秀华身份证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实的内容予以确认,但因卢大双是城镇居民,护理费可参照黑龙江居民服务业标准年49320元计算,丛秀华是农村居民,其护理费标准应按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标准年23793元计算,依据鉴定意见(四),护理费应确认为49320÷365×48天+23793÷365×48天+49320÷365×42天=15290元;5、对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交通费、鉴定费均系该起事故中原告必要支出,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372元、鉴定费3300元予以确认;6、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伤残赔偿金19268.20元。7、王忠迪属十级伤残,其身体和精神均遭受到痛苦,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应予确认。8、对王忠迪户口本原件予以确认,对证实其女儿王依诺现年1周岁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791.5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本院确认王忠迪各项主张共计211779.02元。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贾宏彬、王忠迪身体受伤,系被告刘艳辉驾驶黑MK33**号吉利牌小型轿车与二原告推行的人力手推车上的铁管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应予采纳,刘艳辉承担全部责任,贾宏彬、王忠迪无责任。被告刘艳辉依事故责任对二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黑MK33**号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艳辉赔偿。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项下理赔:贾宏彬医疗费项下(医疗费、再行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677.77元,王忠迪医疗费项下(医疗费、再行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3757.26元,二原告此项共计204435.03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限额10000元内按双方比例进行赔偿,贾宏彬占34.57%,即赔付3457元;王忠迪占65.43%,及赔付6543元。二原告医疗费项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刘艳辉赔偿,即刘艳辉应赔付贾宏彬67220.77元、应赔付王忠迪127214.26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项下理赔:贾宏彬伤残赔偿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2871.2元;王忠迪伤残赔偿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8021.76元,二原告此项共计140892.96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限额110000元内按双方比例进行赔偿,贾宏彬占44.62%,即赔付49085元;王忠迪占55.38%,即赔付60914元。二原告伤残赔偿项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刘艳辉赔偿,即刘艳辉应赔付贾宏彬13786.2元、应赔付王忠迪17107.76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理赔贾宏彬手机购买款1000元。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的比例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理赔原告贾宏彬各项损失53542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理赔原告王忠迪各项损失67457元。三、被告刘艳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理赔原告贾宏彬各项损失81006.97元。四、被告刘艳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理赔原告王忠迪各项损失144322.02元。五、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贾宏彬案件受理费1489.5元(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588元、由被告刘艳辉负担890元、贾宏彬自行承担11.5元;原告王忠迪案件受理费1489.5元(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705元、由被告刘艳辉负担1508元、王忠迪自行承担46元。保全被告刘艳辉车辆的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刘艳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孟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