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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新乡市开发区望隆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牛清河与延津县绿森林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开发区望隆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牛清河,延津县绿森林业有限公司,新乡市新亚林木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开发区望隆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启明小区十号楼西单元二楼,企业组织代码66092291-6。法定代表人牛清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闫晋存,苗磊,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绿森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林业局门口西侧,企业组织代码66342475-2。法定代表人王太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传政,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原告牛清河。原审第三人新乡市新亚林木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七里营镇新庄村,企业组织代码76486290-3。法定代表人张士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莉,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乡市开发区望隆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称望隆生态园)、原审原告牛清河与被上诉人延津县绿森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绿森林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新乡市新亚林木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称新亚林木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牛清河、望隆生态园于2014年7月11日向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解除牛清河与绿森林业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的活立木转让协议,绿森林业公司将承包的400亩土地归还给牛清河、望隆生态园,诉讼费由绿森林业公司负担。2014年12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望隆生态园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隆生态园委托代理人苗磊、新亚林木公司委托代理人史莉到庭参加诉讼,牛清河及绿森林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牛清河、望隆生态园在延津县东屯镇西吴安屯村承包400亩土地,2007年1月23日,中商华天实业公司新乡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清河)与新亚林木公司签订土地承包造林合同,将坐落于延津县东屯乡吴安屯村以南2公里处,北至五组地,南至西张璐,西至林场界,东至沙河西的土地承包给新亚林木公司,由新亚林木公司在该荒地上种树。2009年12月31日,牛清河与绿森林业公司签订活立木转让协议,约定将案涉林地有偿流转给绿森林业公司,林权期限为6年,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转让费1700000元。2010年3月22日,牛清河、望隆生态园(乙方)、绿森林业公司(丙方)及新亚林木公司(甲方)签定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如下:1、甲方同意林地由乙方以壹佰柒拾万元出售给丙方。3、此协议签订日,丙方把其中转让款项壹佰伍拾万元直接汇到甲方账户,其余贰拾万元汇到乙方账户。协议签订后,绿森林业公司给付牛清河、望隆生态园款100000元,下余100000元至今未付。牛清河、望隆生态园提起诉讼,要求解除2009年12月31日签订的活立木转让协议。原审法院另查明:因2010年3月22日的合同款项未履行,新亚林木公司向新乡县人民法院起诉绿森林业公司,要求绿森林业公司支付下余款项1040000元及违约金,新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民二初字109号判决书判决绿森林业公司向新亚林木公司支付转让费104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绿森林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经履行完毕。中商华天实业公司新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牛清河,望隆生态园法定代表人为牛清河。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牛清河与绿森林业公司在2009年12月31日签定协议,约定将案涉林地有偿流转给绿森林业公司,林权期限为6年,2010年3月22日,牛清河、绿森林业公司与新亚林木公司又签订协议,该协议对合同款项进行了分配,由绿森林业公司将合同款1700000元分别给付牛清河200000元和新亚林木公司1500000元,该协议是对2009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变更,故2009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自签订之日起,该协议已成立并生效,该合同所涉及的主要款项(1040000元)已经履行完毕。牛清河、望隆生态园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牛清河、望隆生态园要求解除其与绿森林业公司在2009年12月31日签定活立木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牛清河、望隆生态园负担。上诉人望隆生态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经多次催要后,上诉人无奈于2012年5月6日向被上诉人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一审时,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了上诉人的邮件,虽其否认其中装的是告知书,但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收到该解除合同告知书。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解除的相关条款,其适用合同法第八条及物权法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主要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绿森林业公司及原审原告牛清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第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约成单本院认为:依据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望隆生态园与绿森林业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活立木转让协议后,望隆生态园、绿森林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新亚林木公司又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合同,就上述活立木转让协议中所涉及的170万元转让款的分配作出约定,后者是对前者所约定的活立木转让款的具体分配。之后,绿森林业公司亦已实际履行了大部分转让款的支付义务,现仅下欠望隆生态园10万元转让款未支付,故上述两份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者均已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恪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依据上述规定,因绿森林业公司已履行大部分支付义务,其未能一次性向望隆生态园支付20万元转让款的行为虽属于迟延履行债务的违约行为,但其该违约行为不足以导致望隆生态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绿森林业公司的该违约行为,望隆生态园可另案主张权利,望隆生态园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望隆生态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开发区望隆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抗审判员 韩国华审判员 张金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