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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商特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沈建刚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沈建刚,沈永先,陈惠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滨商特字第13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建国北路588-598号。负责人:闻晓,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云周、金晶,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沈建刚。被申请人:沈永先。被申请人:陈惠英。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以下简称招行保俶支行)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招商保俶支行诉称:2014年6月27日,招行保俶支行与沈建刚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招行保俶支行向沈建刚提供人民币14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同日,招行保俶支行与沈建刚、沈永先、陈惠英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兴小区38幢2单元401室的房屋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招行保俶支行根据《个人授信协议》向沈建刚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同日,招行保俶支行与沈建刚、沈永先、陈惠英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47392**号,登记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520000元。2014年7月1日,招行保俶支行与沈建刚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沈建刚向招行保俶支行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起到2015年7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7%,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沈建刚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上述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年利率13.05%)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同日,招行保俶支行向沈建刚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400000元。从2014年9月9日开始,沈建刚就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利息,已构成《个人授信协议》中的违约,招行保俶支行可要求借款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4月9日,沈建刚仍应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元、利息人民币29444.24元、复息人民币569.20元。现向法院申请要求依法裁定拍卖、变卖沈建刚、沈永先、陈惠英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兴小区38幢2单元401室的房屋,所得价款由招行保俶支行在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律师代理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沈建刚、沈永先、陈惠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本案事实与申请人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沈建刚、沈永先、陈惠英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兴小区38幢2单元401室的房屋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4月9日利息为人民币29444.24元、复息为人民币569.20元,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从2015年4月1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罚息、复息累计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人民币8880元,由被申请人沈建刚、沈永先、陈惠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钟飞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