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建平与张秋妹、伍振领、第三人卢福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平,张秋妹,伍振领,卢福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陈建平,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委托代理人卓雄华、林绍敬,福建尚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秋妹,女,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伍振领,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第三人卢福生,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原告陈建平与被告张秋妹、伍振领、第三人卢福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湖民初字第2224号民事判决,原告陈建平不服该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厦民终字第35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湖民初字第2224号民事判决,发回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重审。后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追加卢福生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绍敬、被告张秋妹、伍振领、第三人卢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平诉称,陈建平将闽D83E**车辆委托给尤溪县开明汽车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管理,该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将闽D83E**车辆租赁给卢福生,包月租金为4800元,租期至2013年12月5日,卢福生支付了一个月租金4800元。2013年12月4日,因卢福生与张秋妹存在经济纠纷,在厦门市湖里区兴荣路,张秋妹伙同其丈夫伍振领侵占了闽D83E**车辆。租期届满后,卢福生并未按时返还闽D83E**车辆。2013年12月6日,陈建平委托高文彪向卢福生索要闽D83E**车辆,卢福生带陈建平到张秋妹和伍振领处取车,但闽D83E**车辆不在现场,故陈建平至厦门市湖里区派出所报案,后2014年1月9日,陈建平到张秋妹和伍振领处索取车辆发生冲突,陈建平、张秋妹、伍振领和卢福生均到了湖里区派出所,陈建平、张秋妹和卢福生均做了笔录。因张秋妹和伍振领占用闽D83E**车辆拒绝归还,卢福生也未向陈建平进行补偿。张秋妹和伍振领的侵占行为造成了陈建平经济损失,理应共同赔偿,赔偿标准可按陈建平与卢福生之间的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每日160元计算。陈建平请求法院判令:1、张秋妹和伍振领返还陈建平所有的闽D83E**车辆;2、张秋妹和伍振领共同赔偿陈建平车辆被占用期间的损失(按每月3600元标准从2013年12月6日起计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张秋妹和伍振领承担。被告张秋妹、伍振领共同答辩,1、张秋妹和伍振领不认识陈建平,也没有见过陈建平的闽D83E**车辆,双方之间不存在侵占闽D83E**车辆的事实和法律关系。2、本案应追加尤溪县开明汽车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参与案件诉讼。3、本案不是返还原物纠纷,而是租赁合同纠纷,卢福生基于租赁车辆而取得车辆的使用权,其依约应支付车辆租金。第三人卢福生述称,卢福生认识张秋妹,不认识伍振领。卢福生和张秋妹合作做生意,合作不到1个月,因为没有从客户处催讨到款项,所以无法支付款项给张秋妹,欠了张秋妹款项。有一天卢福生到张秋妹处,伍振领就拿了卢福生车钥匙(闽D83E**车辆钥匙),张秋妹说伍振领不会处置卢福生的车辆,只要卢福生偿还欠款就会将车还给卢福生,但之后伍振领都没有将车还给卢福生。过后卢福生还支付了1万元给张秋妹并要求把车还给卢福生,但被告说要还清所有欠款才把车辆还给卢福生,但卢福生还不起那么多款项,所以被告没有将车辆还给卢福生。闽D83E**车辆是卢福生向原告租的,签订了租赁合同。经审理查明,陈建平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闽D83E**号的北京现代牌车辆。庭审中陈建平陈述,“陈建平将闽D83E**号车辆委托尤溪县开明汽车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管理,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将闽D83E**车辆租赁给卢福生,包月租金为4800元,租期至2013年12月5日,卢福生支付了一个月租金4800元。2013年12月4日,因卢福生与张秋妹存在经济纠纷,在厦门市湖里区兴荣路,张秋妹伙同其丈夫伍振领侵占了闽D83E**车辆。租期届满后,卢福生并未按时返还闽D83E**车辆。2013年12月6日,陈建平委托高文彪向卢福生索要闽D83E**车辆,卢福生带陈建平到张秋妹和伍振领处取车,但闽D83E**车辆不在现场,故陈建平至厦门市湖里区派出所报案,后2014年1月9日,陈建平到张秋妹和伍振领处索取车辆发生冲突,陈建平、张秋妹、伍振领和卢福生均到了湖里区派出所,陈建平、张秋妹和卢福生均做了笔录”。张秋妹、伍振领对陈建平的上述陈述情况存在异议。卢福生对陈建平的上述陈述情况不持异议。2014年1月9日,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对陈建平做了一份笔录,该询问笔录记载内容与陈建平当庭陈述基本一致。2014年1月13日,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对卢福生做了一份笔录,卢福生承认向湖里区开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用了一部车牌号为闽D83E**的北京现代瑞纳小轿车,该车辆于2013年12月4日9时左右在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加油站对面被其生意伙伴小张的丈夫强行开走,该车辆车身是银色的。同日,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对张秋妹也做了一份笔录,张秋妹承认其与卢福生曾多次一起做生意,双方存在经济纠纷,2013年12月4日,卢福生主动将一辆现代牌灰色车辆抵押给张秋妹,该车辆已被张秋妹的丈夫伍振领借给伍振领的朋友开往河南了,车辆的车牌号不清楚。2014年10月26日,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对伍振领做了一份询问笔录,伍振领在笔录中承认其从卢福生手里拿走闽D83E**的车钥匙,伍振领又将车钥匙给了其朋友“图伟”,其已不知该车的去向。另查明,张秋妹与伍振领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陈建平自愿调整为按每月租金3600元的标准向被告主张案涉车辆被占用期间的损失。以上事实,有陈建平提交的《人员基本信息》2份、《询问笔录》3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汽车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及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1份、法庭调查笔录1份、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表明被告张秋妹、伍振领因与第三人卢福生之间因经济纠纷,而将卢福生向他人承租的案涉车辆(闽D83E**)强行取走,拒不返还。闽D83E**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原告陈建平,两被告占有案涉车辆没有法律依据,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车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自2013年12月4日起无权占有原告的车辆,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车辆返还日止的车辆被占用的经济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秋妹、伍振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建平闽D83E**车辆。二、被告张秋妹、伍振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共同赔偿原告陈建平的闽D83E**车辆被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按每月3600元标准自2013年12月6日起计至车辆实际返还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被告张秋妹、伍振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洪人民陪审员 方丽铃人民陪审员 陈青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路英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