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陈明爱与招远市金城热力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招远市金城热力有限公司,陈明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招远市金城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罗峰路***号。法定代表人:柳春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慧岩,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晓东,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爱,农民。委托代理人:蒋丽媛,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号。负责人:岳进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英,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招远市金城热力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明爱、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4)招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招远市金城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慧岩、林晓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英、被上诉人陈明爱的委托代理人蒋丽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13时55分许,李和青驾驶鲁Y×××××号普通货车沿招远市金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金城路与梦芝路交叉路口处,货车前头右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绍安驾驶的鲁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侧后斗中间部位相撞,致张绍安及乘员原告陈明爱受伤、车辆受损。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绍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和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明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陈明爱受伤后就诊于招远市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57天,其中第一次住院45天,第二次住院12天,自2014年5月20日至6月1日,共花医疗费105181.4元。诊断为:闭合性脑外伤(重)、硬膜下血肿(右额颞顶枕)、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左颞)、头皮血肿(左额颞顶)、闭合性胸外伤、胸腔积液(右)、肋骨骨折、右髂骨折、脑疝、皮肤挫伤(右手)、闭合性腹外伤、皮肤裂伤(额部)。2014年12月4日,经双方共同选择由法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精鉴字第8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明爱于2013年12月30日遭遇车祸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残情评定为5级。原告缴纳鉴定费2680元。2014年12月8日,经双方共同选择原审法院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7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明爱颅脑、胸部及骨盆多发损伤,误工时间8个月,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至第2次住院出院(2014年6月1日)。2、陈明爱第二次住院出院后仍需1人长期护理(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交纳鉴定费1800元。2014年7月8日,原告的车损经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855元。原告还支付事故施救费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招远市金城热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68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另查明,李和青驾驶的鲁Y×××××号普通货车的车主系被告招远市金城热力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30万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有效期内。又查明,原告陈明爱与丈夫张绍安原系农村居民,二人于2004年到招远市区租房居住,以捡废品、卖水果为生活来源,原告有被抚养人二女儿张永凯,2001年9月30日出生,三女儿张永琪,2004年8月7日出生,儿子张皓,2007年12月13日出生,儿子张迪,2007年12月13日出生,还有被扶养人父亲XX祯,1934年9月29日出生,母亲陆广英,1935年3月18日出生。XX祯夫妻、张永凯、张永琪、张皓、张迪系农村居民,张皓、张迪现跟随原告在城区生活。2012年度、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分别为25755元和28264元,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2012年度、2013年度批发、零售行业年平均收入分别为41088元、49612元。招远市护工日工资为37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陈明爱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撤回对李和青的起诉,审理中,因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明爱乘坐其丈夫张绍安驾驶的三轮车与李和青驾驶的货车相撞,致原告陈明爱及摩托车驾驶员张绍安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张绍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和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明爱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法院予以采纳。李和青驾驶的货车车主系被告招远市金城热力有限公司,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招远市金城热力有限公司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陈明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因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应依据张绍安与李和青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作用力大小及双方驾驶车辆情况、以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根据其与被告招远市金城热力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如仍有不足,再由被告招远市金城热力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04年开始在招远市区租房居住并以收废品、卖水果为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按照同行业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抚养人)均系农村居民,被扶养人(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主张被抚养人两儿子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辩解意见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本次事故致原告5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重大伤害,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虽有多个被抚养人,但其生活费之和并未超过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标准,因此原告的合理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二女儿张永琪生活费5年、儿子张皓、张迪生活费各11年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陈明爱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5181.4元、残疾赔偿金425666.1元(339168元(28264元/年×20年×60%)+被扶养人父亲XX祯生活费4435.8元(7393元/年×5年×60%÷5人)+被扶养人母亲陆广英生活费4435.8元(7393元/年×5年×60%÷5人)+被抚养人女儿张永凯生活费11089.5元(7393元/年×5年×60%÷2人)+被抚养人女儿张永琪生活费17743.2元(7393元/年×8年×60%÷2人)+被抚养人儿子张迪生活费24396.9元(7393元/年×11年×60%÷2人)+被抚养人儿子张皓生活费24396.9元(7393元/年×11年×60%÷2人)]、误工费30943.67元(10272元(41088元/年÷12个月×3个月)+20671.67(49612元/年÷12个月×5个月)]、护理费192180.64元[第一次住院丈夫护理费5065.64元(41088元/年÷365天×45天)+1665元(37元/天×45天)+第一次出院至第二次出院期间护理费5450元(50元/天×109天)+后续护理费180000元(1500元/月×12个月×20年×50%)]、车损855元、鉴定费合计448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6元/天×57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770448.81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155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损855元、施救费3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649293.81元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70%计款454505.67元,因被告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陈明爱经济损失421155元(121155元+3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应再赔偿原告411155元,余款154505.67元(454505.67元-30万元)应由被告招远市金城热力有限公司赔偿,扣除该公司已支付的68000元,该公司应再赔偿原告陈明爱86505.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再赔偿原告陈明爱经济损失411155元。二、被告招远市金城热力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再赔偿原告陈明爱经济损失86505.67元。三、驳回原告陈明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19元,由原告陈明爱负担75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6989元,招远市金城热力有限公司负担1475元。宣判后,上诉人招远市金城热力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陈明爱系农村居民,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第二,被上诉人陈明爱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的是批发零售相关行业,其误工费以及护理人员误工费均不应该按照批发零售行业的标准来计算;第三,长期护理费的计算应先计算五年为宜,一次计算20年的长期护理费不妥;第四,已经赔偿了残疾赔偿金,不应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上诉人陈明爱的实际损失应为280385.29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明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在城镇居住,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且从事水果零售和废品收购的工作。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标准准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其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招远市梦芝瓦里幼儿园和招远市龙馨学校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的四个子女在招远市学校就读的情况,经质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均没有意义,但是均认为上述证明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的事实。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陈明爱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审判决依据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批发零售行业,故原审依据批发零售业的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亦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伤残赔偿金故不应该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长期护理费应该计算五年的上诉理由与法相悖而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6元,由上诉人招远市金城热力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建伟审 判 员 丁 伟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斐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