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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3刑初字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黎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刑初字85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男。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黎某某到上蔡县公安局重阳派出所投案。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2015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麦积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宝林,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3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宝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7月,被告人黎某某为实施诈骗在天水市麦积区商埠路冒用王某某的身份证办理多张手机卡,冒充天水军分区后勤人员在麦积区桥南建材市场索要名片后,伙同黎某2骗取徐某某人民币76000元,骗取文某某人民币32000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判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诈骗罪没有异议,但犯罪嫌疑人张某2至今未归案,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伙同黎某2等诈骗数额为108000元,已在同案共犯黎某2、李某某一案中予以追缴,公安机关又冻结黎某某名下资金40多万元,未界定区分是涉案赃款还是其合法收入,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黎某某系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退赃意愿,并自愿缴纳罚金,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黎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中旬,被告人黎某某窜至麦积区桥南建材市场以购买家具为由,在文某某经营的“依登陆家私店”、徐某某、经营的“万家美五号公馆家具店”询价后要走其销售名片,又于同月17日持“王某某”的身份证在麦积区供销大厦手机城及鑫宇通讯手机城各办3张电话卡。同月28日上午,被告人黎某某之兄黎某2(已判刑)用被告人在天水所办电话卡(1519380****),冒充天水军分区后勤部长给被害人徐某某、打电话,谎称要在其经营的“万家美五号公馆家具店”购买沙发,同时让被害人帮忙订购10顶军绿色帐篷,抗洪急用,中午过来付沙发和帐篷款,并提供了森美家具广场批发帐篷“老板”的电话(1839447****系被告人黎某某在天水所办),该“老板”又介绍了“北京厂家”的电话,被害人徐某某、与冒充的“北京厂家”联系后,按照对方提供的户名杨某2,卡号为6228480018123843270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分2次汇入76000元。同月29日8时许,黎某2同样用被告人黎某某在天水所办电话卡(1529382****),冒充天水军分区后勤部长给被害人文某某打电话,谎称部队需购买6套沙发,因其要参加紧急会议,让被害人帮其联系10顶抗震救灾的帐篷,并提供了所谓森美家具广场经营帐篷的“张某3”电话(1839447****系黎某某在天水所办),被害人联系后张又提供了“北京厂家”的联系电话(010-5712****、手机1367136****),经与厂家叫寇某2的商量好价格后,于10时许给对方提供的户名寇某3,开户行:工行北京市房山支行良乡分理处,卡号6212260200031969237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及卡号6210981000018136160的中国邮政储蓄账户汇入现金32000元。以上被告人黎某某参与共同诈骗金额共计108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曹某2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文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文某某辨认,2013年7月中旬,被告人黎某某在其经营的“依登陆家私店”询价后要走其名片,后以购买帐篷为由打电话骗取其现金32000元;曹某2在被害人徐某某、经营的“万家美五号公馆家具店”中任导购员,被告人黎某某看家具后以购买帐篷为由骗取徐某某、现金76000元的事实。2.证人曹某2、徐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经麦积区供销大厦手机城二楼移动收费处员工曹某2、该手机城一楼营业员徐某2辨认,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黎某某持他人(王某某)身份证在该手机城移动收费处办了三张电话卡1839447****(系骗徐某某、时使用的电话)、1839447****、1839447****(系骗文某某时使用的电话)。3.证人张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经麦积区鑫宇通讯手机城专卖点移动网点营业员张某3辨认,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黎某某持他人(王某某)身份证在该网点办了三张神州行家园卡1362938****、1529382****(系骗文某某时使用的电话)、1519380****(系骗徐某某、时使用的电话)。4.被害人徐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徐某某、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份,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证明2013年7月28日上午,一自称天水军分区王部长的男子给被害人徐某某、打电话(1519380****),要在桥南建材市场其经营的“万家美五号公馆家具店”购买沙发,同时让被害人帮忙订购10顶6*12米的军绿色帐篷,抗洪急用,中午过来付沙发和帐篷款,并提供了森美家具广场批发帐篷老板的电话(1839447****),该老板又介绍了北京厂家的电话(010-5618****),被害人与北京厂家联系后,按照对方提供的银行卡(户名杨某2,卡号6228480018123843270)分2次汇入76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该款项在存入同时已在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武汉市傅家坡分理处被提现、转支。5.被害人文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明2013年7月中旬,有一自称天水军分区的男子,到被害人文某某在桥南建材市场经营的“依登陆家私店”,以部队需要沙发为由,询价并要给领导汇报,被害人将价格写在名片上交给该男子。同月29日8时许,被害人文某某接到自称天水市军分区后勤部长的电话(1529382****),称部队需购买6套沙发,因桥南建材市场9时上班,其要参加紧急会议,让被害人帮其联系10顶抗震救灾的帐篷,并提供了森美家具广场经营帐篷的张某3电话(1839447****),被害人联系后张又提供了北京厂家的联系电话(010-5712****、手机1367136****),经与厂家叫寇某2的商量好价格后,于10时许给对方提供的银行卡(户名寇某3,开户行:工行北京市房山支行良乡分理处,卡号6212260200031969237及邮政储蓄卡号6210981000018136160)汇入现金32000元,当天下午再与对方联系时电话均无法接通,即到麦积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报案。6.移动电话入网登记表,通话记录,被告人黎某某辨认笔录2份。证明被告人黎某某持“王某某”的身份证在麦积区供销大厦手机城及鑫宇通讯手机城各办3张电话卡,黎某2使用该电话卡对被害人文某某、徐某某、实施诈骗的事实。7.被告人黎某某辨认笔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黎某某指认其2013年7月在麦积区办理手机卡和在桥南建材市场自称“天水军分区干部”索要名片店址的事实。8.同案共犯黎某2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12年初,我认识了上蔡县崇礼乡的“张某2”,张让我给他取诈骗来的钱,每笔给15%的提成,我就找到朋友的儿子李某3(李某某)拿银行卡取款,给他每笔提成10%,有款项到账时我就打电话通知他取款,从2012年4月开始直到被抓都是李某3给我取款,共取了不到10万元,李取上钱后给我打电话,我就到李家去取,拿上钱后再给他提成。我共给李某34张银行卡,都是“张某2”给我,卡号和户名我都忘了。2013年9月29日晚上,“张某2”拿来7部手机,“京”、“代”、“军”的手机各2部,冒充部队军人的手机标注的“军”字,冒充代理商的手机标注的“代”字,冒充厂家的手机标注的“京”字,1部标注“单线”的手机是我和李某3单线联系的电话…2013年9月30日我在家中被抓获时,当场扣押的7部手机、54张电话卡、5张充值卡及银行卡数张等物品,是被抓前几天叫“张某2”的给我送来,让我照名片上的电话,以买帐篷的方式骗钱,首先用当地的电话卡给名片上的人打电话,自称是部队的人,部队要购买家具或建材,“生意”谈好过一会,再打电话说部队急需军用帐篷,找理由说自己购买不方便需要他代购,并给他提供经营军用帐篷代理商的电话,名片上的人与代理商联系时,我又装成代理商称自己已不代理了,再给他提供一个厂家的电话让他直接联系,名片上的人与厂家联系时,我又装作厂家的人,谈好价钱让他打款,钱到账后关掉手机,之后取钱。扣押的1张银行卡上写有“王某3、单项冻结38000元”,是我被抓前几个月“张某2”给这张卡时说卡上的钱已冻结了,让我解冻后再取,我自己就标注在卡上了。有的电话卡上贴有“军”、“代”、“京”标签,“军”就是打电话骗钱用的第一个电话,那个地方部队“某部长”给名片上的人打电话买帐篷时用的机子;“代”就是给名片上的人提供的第二个电话,介绍的经销商;“京”是第三个电话,即北京厂家的电话,这三个电话都是我一人接打的,每次都变一下口音,有时是河南话,有时是普通话。我只是在被抓的当天给安徽打过电话,其他地方从未打过。9.黎某2辨认笔录2份,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说明。证明该队在侦查过程中调取了上蔡县崇礼乡名叫张某2的所有男性照片共两人,经黎某2辨认均不是其供述中的“共犯张某2”。10.同案犯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黎某2和我父亲很早就认识,他经常来我家比较了解我的性格,我不太爱说话,知道我不乱说话,加之我在信阳离黎某2(驻马店)比较远,他就比较安全,还有我每次把取来的钱交给他后,他分给我多少我都不闲少,不多说话,他熟悉我才敢把事情交给我。2012年初黎某2来我家,让我帮他取钱,到3.4月份黎某2给我送来3、4张银行卡,让我等电话,他电话通知我到哪张卡上取款,我就赶快到取款机上去取,有时他让我到较远的地方取款就提前告诉我说,这几天要有“生意”了,让我先到较远的地方住下等着,钱一到账他就给我打电话让我取款。直到2013年9月30日晚上,有人给我打电话说黎叔出事了,让我赶快跑,我就把黎某2给我的银行卡和我的手机卡用剪刀剪断后扔到下水道、河里了。刚开始只知道他给我的银行卡上的钱是他骗来的,但具体怎么骗的我不知道,2012年3.4月份他给我3、4张银行卡,2013年7月左右他又给我7、8张新的银行卡,卡号我都忘了,户名有叫寇某3、王某3,他给我的每张银行卡背面都写着卡的户名和密码,有时黎某2骗到大笔金额后,就让我取完钱赶紧把银行卡销毁了,有1张银行卡我交给黎某2了,大概2013年6.7月黎某2打电话说这几天有生意,让我到湖北省孝感市等着取款,我提前到孝感市等着,第二天他说有3.8万元还是2.8万元到账了,我去取款时ATM机提示该卡无效,之后我给黎某2打电话告诉钱取不出来,他说可能卡被冻结了,让我把卡还给他,后面他过来取钱时把这张卡拿走了。不管我在什么地方取上钱后立即给黎某2汇报钱已经取到了,之后我就回信阳,如果我在信阳取的款,他当天过来从我这里取钱,如果我在外地,他等我回到信阳后立即过来取钱,一般都是在信阳楚王城,那里离高速路口很近,他开的车上、下高速都很方便,还没有进城区也安全。2012年3.4月份到2013年9月30日期间给黎某某取了多少钱我没计算过,反正已经很多了,都是在ATM机上取钱和转账,没有到柜台上取过钱。2013年7月底,黎某2到信阳给了我几张新的银行卡,让我到武汉等着有生意,我提前去了武汉,到比较繁华的丁字桥住下,过了几天的一个中午,黎某2打电话说有3.8万元到账让我取钱,我就在丁字桥附近几家银行的ATM机上取钱,没一会又打电话说有3.8万元到账,由于当天取款有限额,剩余了一些钱在这张卡上,第二天一早我就又到ATM机上取了,到了下午黎某2又打电话说有2万到账了,我也取出来了,之后在武汉等两天就回到信阳,黎某2来信阳把钱取走,给我给了几千块钱。记得银行卡户名有叫寇某3的,在武汉丁字桥邮政储蓄也取过钱。11.被告人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上蔡县公安局重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黎某某用的是王某某的身份证,是“张某2”给的,其来天水收集建材市场各个门面的名片、还办了些手机卡,“张某2”让其办理和收集的,“张某2”就是打电话骗人钱,具体怎么骗人的其不知道,如果其没有收集名片、办理手机卡,也不要说自己是“军分区”的后勤干部,他就不能成功的骗到人家的钱;离开天水后又去了定西、兰州、武威、金昌,收集了100多张名片和几十张电话卡,在哪个市就昌充那里军分区的人员,把名片要上后,就把该商铺卖的建材和家具的型号、价格等信息都写到这张名片上,“张某2”是其兄黎某2的朋友;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黎某某到上蔡县公安局重阳派出所投案的事实。12.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天刑一终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共犯黎某2及同案犯李某某已被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事实。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黎某某户籍所在地及基本情况的事实。以上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犯罪事实,且符合刑事案件诉讼证据的要求,客观、关联、合法,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已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犯罪嫌疑人“张某2”至今未归案,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及被告人黎某某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黎某某自动投案后,不如实供述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实施收集信息的行为,属电信诈骗中的关键环节,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对被告人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本案侦查机关冻结的被告人黎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蔡都支行存款4笔、共计346000元,扣抵50000元罚金后,余款由冻结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娟审 判 员  马秋云人民陪审员  朱鹤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启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