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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春阳与淮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陈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负责人冯建淮,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分局干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阳,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猛,巡防队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钱小倩,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碧清,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兴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晁素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华亭,淮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干警。上诉人淮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城分局)与被上诉人王春阳、陈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淮安兴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淮开民初字第2608号民事判决,新城分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上诉人陈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春阳、保险公司、兴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陈猛无证驾驶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枚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吴承恩大道交叉路口东边200米时,因观察疏忽撞到行人王春阳,造成王春阳受伤。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陈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观察疏忽,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春阳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王春阳右枕硬膜外血肿、右枕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右枕骨骨折、左顶头皮裂伤、右枕头皮血肿;右小腿软组织挫伤。2014年3月25日,陈猛与王春阳达成协议,约定:1、双方自愿认可此协议书;2、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由陈猛负担,原告后期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由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在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之内赔偿,最终金额以人民法院判决为准,与陈猛无关,陈猛在人民法院判决以外赔偿王春阳15000元。王春阳在诉讼过程中所产生一切费用由王春阳承担;3、医疗费由陈猛支付,王春阳通过诉讼取得的医疗费1万元返还给陈猛;4、双方自愿达成此协议,签字生效。经原审法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8日对王春阳伤残等级、误工、营养和护理期限作出鉴定:王春阳因交通事故致两额脑挫裂伤、右颞小灶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硬膜外血肿、右枕骨骨折、左额颞硬膜下少量积液等,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从损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14-16周,营养期限14-16周。原告支付鉴定及检查费2636元。另查,事故车辆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淮安新城公共事业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淮安新城公共事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更名为兴城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陈猛受被告新城分局安排正在执行职务行为。原告王春阳于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27日在江苏华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淮安公安大厦做木工,每日工资220元,事故发生后未上班,也未发放工资。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王春阳因本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9天(住院天数)=580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105天×20元/天=2100元,原告营养期限经鉴定为14-16周,原审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及标准,不超出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酌情参照当地护工收费标准6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应为105天×60元/天=6300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其收入状况,原告提供了有负责人签字的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王春阳从事木工行为30几年,每年大部分时间都在从事木工装璜;原告还提供了有负责人签字的江苏华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王春阳于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27日在江苏华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淮安公安大厦做木工,每日工资220元,事故发生后未上班,也未发放工资,原审考虑到原告王春阳未提供全日制劳动合同,结合装璜木工工作不固定特点及当地木工实际收入水平,酌情认定原告王春阳每月平均工资为5400元。故原告王春阳误工费为8个月(误工期限从损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5400元/月=43200元。5、伤残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11%(原告王春阳两处十级伤残)=71583.6元。6、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客观上发生交通费损失,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7、鉴定及检查费用2636元,有原告王春阳提供的医疗费用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王春阳伤情及责任认定,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5500元。以上损失中,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2100元=2680元;伤残项下损失为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3200元+伤残赔偿金71583.6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鉴定及检查费2636元=130219.6元。原审原告王春阳诉称,2013年12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陈猛驾驶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枚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吴承恩大道交叉路口东边200米时,因观察疏忽撞到行人王春阳,造成原告王春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陈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陈猛与被告兴城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被告兴城公司将陈猛派遣到被告新城分局处,被告新城分局是实际用工单位,陈猛发生交通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苏H×××××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兴城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王春阳于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20元/天=580元、营养费105天×20元/天=2100元、护理费105天×70元/天=7350元、误工费243天×220元/天=53460元、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2年=715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及检查费2636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47709.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3、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认可18元/天,营养费标准认可10元/天、营养天数认可98天,护理费标准认可50元/天、护理天数为98天,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原审被告兴城公司辩称,陈猛已经赔偿原告15000元,当时承诺对我方及陈猛不予起诉,现在原告将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这15000元。原审被告新城分局辩称,我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兴城公司,我单位不是车主;2、被告陈猛系被告兴城公司职工,不是我单位职工,我单位与被告兴城公司没有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不属于劳务派遣关系。原审被告陈猛辩称,我与被告兴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工作安排、考核都是在被告兴城公司。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由涉案的五辆机动车连环相撞发生的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陈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观察疏忽,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法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纳。事故车辆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分别在交强险医疗、伤残项下赔偿原告2680元、11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2680元;不足部分,即130219.6元-110000元=20219.6元由被告陈猛赔偿。因被告陈猛事故发生时受被告新城分局安排执行职务行为,故其造成的损害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新城分局作为用人单位应赔偿原告20219.6元。被告兴城公司及新城分局辩解中所提到2014年3月25日陈猛与王春阳达成协议,该协议在伤残鉴定作出前达成,内容不明确、不具体,且牵涉到协议第三人利益,不具有法律效力。协议中牵涉到15000元,由当事人另案主张。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阳112680元;二、被告新城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阳20219.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470元,被告新城分局负担10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一审判决后,新城分局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的五辆机动车连环相撞发生的事故”,不是事实。2、一审判决中并未明确王春阳医疗费由谁支付。3、一审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陈猛系执行工作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应属不当,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六章的交通事故部分来确定责任。4、一审认定王春阳与陈猛达成的协议无效不当,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是有效协议,本案应就该协议合并审理。5、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残疾赔偿金标准、误工费标准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猛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王春阳、保险公司、兴城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除了一审法院在判决说理中表述的“涉案的五辆机动车连环相撞发生的事故”不是事实外,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陈猛无证驾驶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因观察疏忽撞到行人王春阳,造成王春阳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此,一审判决中表述的“涉案的五辆机动车连环相撞发生的事故”,应系错误表述,应予纠正。其次,关于王春阳的医疗费的问题,一审中,王春阳就此并未作为诉讼请求提出,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一审未予以确认由谁承担,并无不当。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陈猛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新城分局安排的职务行为,在此过程中造成王春阳受伤,依法应由其用人单位新城分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就此认定,并无不当。第四,关于陈猛与王春阳达成的协议问题。本案作为一起交通事故案件,作为受害人的王春阳,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从其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来看,其并未就该协议约定给付的内容进行起诉,也就是说,其起诉的依据并非要求履行该协议,陈猛作为协议人也未依据该协议进行抗辩,因此该协议的效力并非本案审查的内容。一审确认该协议无效,超出了本案审查范围,应予纠正。上诉人要求将该协议在本案中一并审查,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赔偿标准及相关费用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一,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因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消费地等因素综合确定。误工费则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受害人王春阳长期在城镇以木工为生,本次受伤前一直在江苏华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淮安公安大厦做木工,每日工资220元,一审提供了相关证明和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就此确定受害人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酌情确定误工费的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这一观点,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其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根据事故认定,受害人王春阳无责任,且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陈猛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据此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新城分局的上诉理由中,除了关于“涉案的五辆机动车连环相撞发生的事故”这一事实成立之外,其他理由均不能成立,但一审对该事实确认错误并不影响本案处理,故对其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淮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冬然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李前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