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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孙爱文与安徽贵林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文,安徽贵林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610号原告:孙爱文,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魏先武,安徽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贵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舒贵林。原告孙爱文诉被告舒贵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盛玉国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先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贵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树苗,用于被告厂房绿化。2014年11月14日,双方共同结算,被告尚欠货款61800元,并向原告孙爱文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但被告屡次拖延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1800元,支付自起诉日到货款付清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孙爱文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欠条,证明被告实际拖欠货款61800元的事实。被告舒贵林未到庭应诉,未发表任何答辩和辩论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原告孙爱文和被告法定代表人舒贵林口头达成树苗买卖协议,原告孙爱文分四批次向被告安徽贵林食品有限公司处运送树苗。2014年11月14日,双方共同结算,被告尚欠货款61800元,并向原告孙爱文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此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安徽贵林食品有限公司从原告孙爱文购买树苗并欠款61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贵林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孙爱文61800元。二、驳回原告孙爱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673元,由被告安徽贵林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玉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缪秀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