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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城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城民初字第42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杨昌智,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委托代理人郭树枝,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韩华美。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昌智,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树枝、韩华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口角不断,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请求判令她与被告离婚。被告董某辩称,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属实,但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他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应当由原告返还彩礼款37001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五个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原告婚前财产有海尔洗衣机、电冰箱各一台,现在被告住处。婚前,原告收取被告彩礼款35001元。另查明,原、被告均系××人。原告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被告为失地农民,正在办理低保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原告的离婚证、××人证及最低生活保障证,被告的××人证,双方所在居委会证明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具有一定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有望得到改善。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破裂���据不足。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强人民陪审员  吴荫宝人民陪审员  马跃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