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夏健云与永城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健云,永城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夏健云,男,汉族,1990年10月13日出生,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夏学文,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酂城镇夏柏元村**组***号,系原告之父。被告永城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东光明路南永宿路北。法定代表人常伟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恩慧,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夏健云诉被告永城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9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健云、被告永城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恩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健云诉称,2014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该商品房验收合格并交付,但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商品房验收交付,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交付超过六十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15931元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318635元及承担违约金15931元,合计334566元。被告永城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违约,合同不符合解除条件,即使原告夏健云有解除权,也应自有解除权的30日内通知被告,但是原告夏健云未通知。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318635元及给付违约金15931元的诉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10-1-120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8、9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交房,被告延期交房超过6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同时按已付房款的百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是2014年10月30日,原告起诉时被告延期交房已经超过60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享有约定的合同解除权;2、被告永城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18635元。被告永城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第8条看出被告并没有违约,理由是出卖人应在合同约定期交房,但是需经验收合格才能交房,现在没验收、不交房是由于政府的原因造成,根据合同其他条款,应签订补充协议,现在未达成补充协议,从此可以看出被告没有违约;2、对于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定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4日,原告夏健云与被告永城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三条原告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第三期10栋1单元1202号房……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总金额318635元……第八条交付期限……被告应当在2014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交付原告使用……第九条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交付超过陆拾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玖拾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夏健云于2013年2月19日交付全部房款,2014年10月30日被告未按约定交房,原告夏健云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缴纳了购房款318635元,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如期即在2014年10月30日前交付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屋,但是截至开庭之日即2015年5月21日,被告并未将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第二项约定,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玖拾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已交付房款318635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5931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318635元,支付违约金159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没有违约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城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健云购房款318635元及违约金159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8元,由被告永城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靳剑锋审判员 宋 倩陪审员 陈 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