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与上海讴歌服饰有限公司、陈月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上海讴歌服饰有限公司,陈月珍,李建民,李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106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包继军,行长。委托代理人XX,公司律师。被执行人上海讴歌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陈月珍,经理。被执行人陈月珍,女,1964年2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被执行人李建民,男,1959年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被执行人李一,女,1996年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标的:人民币3,135,839.5元申请执行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依据我院作出的(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471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3,135,839.5元,案件受理费15,620.8元。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责令其���期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车辆调查,均未查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杨柳青路XXX号XXX座XXX室的抵押房产,系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执行中,被执行人来院表示愿意出售该套住房用于偿还债务,申请人亦同意由申请人自行出售房屋用以履行债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本院未查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长执字第106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缪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颜世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