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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个体工商户。2014年8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隆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尧县看守所。辩护人胡战锋,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胡战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杨河市场开泰食品批发门市内分四次盗窃香烟和王中王火腿肠,被告人辩称盗取物品价值3000多元,后经隆尧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92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盗窃金额不大,案发后马上退还全部赃款,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隆尧县三厦铸铁公司承包食堂期间去杨河市场购进食品、烟等物品销售。2014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杨河市场被害人王某乙经营的开泰食品批发门市进货时,三次盗窃香烟、王中王火腿肠等物品,经隆尧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涉案物品价值4928元。被害人察觉被盗后查看监控发现被告人涉案遂将被告人控制并报警,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赔了被害人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15日上午六点多钟其从门市的监控上看到一个叫王某甲的在进货时盗窃了大概有七、八条烟和一箱王中王火腿。16日上午王某甲又到其门市进货,其问她一共偷了其多少次东西,她说最少偷了四次,具体几次记不清了。其调取了门市上的监控,显示王某甲在8月11日拿了一个黑色塑料袋最少偷了七八条烟,还有15日这次,也是用一个黑色塑料袋偷了大概有七、八条烟和一箱王中王火腿,以前监控调不出来了。通过清点货物,其发现门市丢了五条红钻石二代烟、五条绿钻石烟、十条黄金叶烟、七条白塔山烟、六条环保白沙烟、八条玫瑰钻石烟、五条庐山烟、五条玉溪烟、五条软云烟、一箱38克的王中王火腿肠,按照其进货的价格共价值4971元。王某甲已经赔偿了其损失,其很满意,已经原谅了王某甲。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在隆尧县三厦铸铁有限公司承包食堂,每天上杨河市场进食品、烟等物品。2014年8月15日上午6时左右其到杨河市场开泰食品门市进物品,发现门市人挺多,其就到开泰食品门市算账的后面柜台上拿了红石二代烟二条、红塔山烟一条、黄钻石一条等共计四条烟,又拿了一箱王中王火腿,用一个黑色塑料袋装好后把塑料袋放到了其车上,今天其又到开泰食品门市进货,老板说其偷东西了,把其扣在门市上报了警。2014年8月份其还盗窃过两次开泰食品门市的烟,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盗窃烟的数量也记不清了,两次都是早上进货时门市人多,趁老板不注意的时候偷的。盗窃的物品其都零售给三厦铸铁厂的工人了,卖的钱其都花了。其拿开泰门市的东西就想图个小便宜。3、隆尧县公安局冀公(隆)勘(2014)K130525090000201410000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辨认盗窃地点。5、调解协议。证明:王某甲因盗窃香烟,赔偿开泰食品门市现金5000元。6、隆尧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隆价涉字(2014)第16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香烟、火腿肠价值人民币4928元。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坦白罪行,赃物折款已主动退赔被害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桂法代理审判员  曹 菁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姬小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