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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冯增强与郝立行、赵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郝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310号原告冯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郭英菊,农民。被告郝某,居民。被告赵某,农民。原告冯某与被告郝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英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被告郝某、赵某系夫妻。2013年4月30日两被告以经营饭店为由向我借款465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为此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500元及利息6975元。被告郝某未答辩。被告赵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郝某、赵某系夫妻。2012年郝某以经营饭店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给郝某现金30000元。之后郝某未还款。2013年4月30日郝某、赵某按照年息15%计息,将30000元利息4500元计入借款,并出具借条,记载“今借冯某现金(34500.00元)大写叁万肆仟伍佰元整,到2014年4月30日归还。”。之后郝某借原告现金12000元,并出具欠条,记载“欠现金(1200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元整”。以上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郝某、赵某借到原告现金30000元及郝某借到原告12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中30000元借款根据借条的约定,两被告应于2014年4月30日偿还,逾期未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的违约责任。12000元借款由被告郝某出具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郝某应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赵某作为郝某之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500元及利息6975元,本案实际情况是借条记载34500元的借款,原告实际出借现金30000元,借款本金应为30000元。原告在34500元的基础上再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以30000元为本金,以年息15%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除利息4500元外,其他利息应自2014年5月1日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某、赵某偿还原告冯某借款本金42000元;二、被告郝某、赵某偿付原告冯某借款利息4500元及其他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按年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三、综上一至二项,限被告郝某、赵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元,由原告承担174元,被告郝某、赵某承担9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岱审 判 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王佑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