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葛平安诉姚森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946号原告葛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男,汉族。原告葛某某诉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12月起,被告因经营之需陆续向原告借款,止2013年11月,累计人民币180万元。后经催讨,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1月15日、3月15日、5月15日分别归还人民币50万元、60万元和70万元。到期被告未履行,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借款金额和期限。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出借款的资金来源。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能证明案件事实,被告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作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据此,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和确认原告所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等,符合证据的证明标准,应当认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本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葛某某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45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娟红审 判 员 张雁虹人民陪审员 陆忠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陶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