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立民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永县佳龙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泽铭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永县佳龙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泽铭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立民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永县佳龙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加良,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泽铭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卫东,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宾,湖南正裁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不服江永县人民法院(2015)江永法民初第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称上诉人江永县佳龙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泽铭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挂篮租用合同》,上诉人已经付款,但被上诉人根本未履行合同;被上诉人据以提起管辖权异议的《协议书》是原审裁定的唯一证据,且未经过质证;既使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广州天河区人民法院和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被上诉人答辩称广州市泽铭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原审裁定表示服判,并未上诉;上诉人提出的两份租用合同中所谓的“争议条款”属于约定不明,因为上诉人所在地应当根据司法解释以其主营业所在地为准,而上诉人主营业所在地并不在江永;上诉人隐瞒了重要证据,三方签订的协议已经覆盖了彼此之前签订的所有合同。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与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博深高速公路第八合同段项目部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同意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属于被告住所地和合同签订地,且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屈中亚审 判 员 王兰青代理审判员 蒋胜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卿庭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