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2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庆丰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庆丰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2543号罪犯王庆丰,重庆市永川区人,现于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永刑初字第007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庆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3135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刑执字第144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12月1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陈红卫出庭履行职务,重庆市永川监狱工作人员杨飞、罪犯王庆丰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以罪犯王庆丰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规守纪,劳动改造较好,认真学习,有悔改表现,提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对重庆市永川监狱提出对罪犯王庆丰减刑的意见和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庆丰在服刑期间获3次记功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主管民警证实材料、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庆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庆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余 梅代理审判员 贾秀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霁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