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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民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济南金水桥实业有限公司与杜庆文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金水桥实业有限公司,杜庆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初字第1748号原告济南金水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胡文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梅,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庆文,男,1955年12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白云翔,男,济南高新中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原告济南金水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桥公司)与被告杜庆文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水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奎的委托代理人张梅,被告杜庆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云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水桥公司诉称:济南市市中区大涧沟二区1249号院览山名苑所用变压器系原告所有,2010年5月20日原告与山东电力集团公司济南供电公司签订《山东省小额支付系统定期借记业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定期向山东电力集团公司济南供电公司指定银行账户缴纳电费,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被告私自收取济南市市中区大涧沟二区览山名苑小区电费8万元,并拒绝向原告交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收取的电费8万元,支付自2011年3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杜庆文辩称:1、原告不是大涧沟二区1249号院供电变压器的所有权人,其主张变压器归其所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变压器的所有权人是涉案小区的全体住户,原告若对此有异议应另案提起变压器确权之诉,不能通过本案确定其所有权。2、原告与涉案小区不存在电费“代收代交”的委托关系。原告起诉主要依据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支付协议,即使支付协议是真实的,其效力也不及于协议之外的任何人,且该协议仅说明供电部门单方认可原告交纳电费的资格,不能认定原告与涉案小区存在代交电费的委托关系。3、如原告确实交纳了电费,也不应向我主张。原告不是涉案变压器所有权人,和小区也无代交电费关系,若其交纳了电费,应当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收取其电费的部门要求返还。综上,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庆文系济南市市中区大涧沟二区1249号院览山名苑小区业主。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与山东电力集团公司济南供电公司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和平支行签订“山东省小额支付系统定期借记业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定期交纳费用时,由农行和平支行从原告指定银行存款账户中扣款支付给山东电力集团公司济南供电公司,同时约定了三方其他权利义务。2012年7月12日,原告针对案外人张东来、王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张东来向其交纳电费13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以(2012)市商初字第786号案件立案受理;该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王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第二段做出如下描述:“2011年3月8号该业委会正式接管物业,当时由业委会指定韩文荣之妻管理收取本小区水、电、物业费至2011年3月底。后根据业委会成员张东来推荐,业委会聘任本院业主王磊为水、电、物业费收费员,王磊收费截止2012年4月1日,收取的费用按业委会规定已由业委会负责人杜庆文代为保存。”该“情况说明”落款处注明“市中区大涧沟二区1249号业主委员会成员签名:杜庆文(捺印)……2012年8月8日”;庭审过程中,王磊申请被告杜庆文出庭作证,被告在作证过程中自述“情况说明”内容属实。2012年11月1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该次起诉。2012年12月25日,原告针对包括被告杜庆文在内的六名个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六名当事人返还电费238934.0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以(2012)市商初字第1625号案件立案受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到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南供电公司十六里河供电所调查了解原告用电客户登记信息,经查,现客户编号为0271886932的客户登记名称为原告济南金水桥实业有限公司,原客户编号为0161156334,用电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大涧沟村,该所工作人员答复涉案的览山名苑小区就是该条线路用电户;该案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法院询问被告共收取多少电费,被告自述:“我共收取了8万元左右,上述收取的电费均未交纳给供电部门,收取的费用均已用于小区的维修建设,账目均被原告取走。”2014年3月31日,原告申请撤回该次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交加盖“济南供电公司十六里河供电所”印章的客户基本信息表一份,根据该信息表显示,客户编号为0161156334的客户名称为历大涧饲料厂,立户日期为2005年9月1日,用电地址为大涧线,该客户于2008年11月4日“过户、更名、改地址”,变更户名为“济南金水桥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另提交加盖“济南市历城区饲料厂”印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单位于2008年6月10日将我单位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大涧沟二区1249号院的变压器设备、机井设备及附属权利义务依法转让给济南金水桥实业有限公司,同时我单位向济南供电公司出具信函将该变压器设备的所有权人变更为济南金水桥实业有限公司,并且济南供电公司也办理完毕变更手续。此后我单位对该变压器设备无任何权利义务。特此证明。2013年10月28号济南市历城区饲料厂”。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原告提交山东电力集团公司济南供电公司出具的发票9张,证实其交纳了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涉案小区电费,陈述其实际交纳的电费远高于8万元,鉴于被告已经在其他案件中自认收取了在此期间的电费8万元,因此本案仅要求被告返还其收取的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4月1日的8万元电费。被告辩称上述发票不能证实被告实际收取电费的数额,关于在本院(2012)市商初字第786号案件中被告签名认可的情况说明及本院(2012)市商初字第1625号案件中被告关于收取电费的自述,被告辩称情况说明是“在此期间收取的电费由业委会保管,说明是当时搞错了”,对其自述收取的费用辩称是“2011年之前的电费,该电费与退还的水费、物业费相加共计9万多元,与原告所诉期间无关”。现原告主张因被告拒绝返还收取的电费,给其造成利息损失,要求被告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情况说明、庭审笔录、客户基本信息表、证明、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供电部门出具的客户基本信息表,能够证实“大涧线”原交费单位为“历大涧饲料厂”,后于2008年11月4日更名为原告济南金水桥实业有限公司,结合原告提供的交纳电费单据及与供电部门签订的协议,能够证实原告作为在供电部门登记确认的大涧线用电客户交纳了相应的电费,而涉案的览山名苑小区就是上述大涧线的用电客户。根据被告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记载,被告确认由其保管济南市市中区大涧沟二区1249号院览山名苑小区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4月1日的电费,在本院(2012)市商初字第1625号案件庭审过程中,被告又自认收取在此期间的电费约为8万元,均已用于小区内维修建设,未交纳给供电部门;虽然被告现对上述陈述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其自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返还数额,被告在本案中仅辩称收取的费用不是原告主张期间产生的费用,且收取数额为9万余元,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取并支出上述电费的合法依据,原告作为实际交费方,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电费8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大涧线用电客户交纳电费后,被告未将其收取的电费交付给原告,确实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但利息起算点,本院认为应自原告明确向被告提起主张之日,即原告第一次针对被告提起诉讼之日(2012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庆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济南金水桥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4月1日期间的电费8万元。二、被告杜庆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金水桥实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济南金水桥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杜庆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晓爽代理审判员  万 斌人民陪审员  查 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炜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