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刑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谷某甲、杜某甲犯重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甲,谷某甲,杜某甲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张中刑二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邓某甲,女,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诉讼代理人邓全,男,194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退休教师,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系上诉人邓某甲的哥哥。诉讼代理人丁一龙,张家界市永定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人谷某甲,男,1956年1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白族,初中文化,退役军人,住湖南省龙山县。原审被告人杜某甲,女,1975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龙山县。系原审被告人谷某甲的妻子。自诉人邓某甲以被告人谷某甲、杜某甲犯重婚罪,于2009年3月20日向桑植县人民法院提起控诉,桑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湘高法立刑他字第4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桑植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桑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因无法查找到谷某甲、杜某甲而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桑植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0)桑法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谷某甲、杜某甲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邓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张中刑一终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0)桑法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桑植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桑植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桑法刑重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自诉人邓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自诉人,讯问被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重审认定:被告人谷某甲系部队离役干部,1982年6月与自诉人邓某甲登记结婚,生育谷某乙、邓某乙两女。2006年4月,谷某甲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1日作出(2007)张中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判决邓某甲与谷某甲离婚,并就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小孩抚养事项予以处理,2007年10月15日该判决送达生效。被告人杜某甲于2003年10月19日非婚生育一子,取名谷某丙。2005月1月22日,杜某甲在湖南省龙山县购买房屋一套,在《龙山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申请审批表》中产权人家庭成员的表格内,填写有:古某甲,男,1964年11月生,与产权人关系为夫妻;古某乙,男,2003年10月生,与产权人关系为母子。2009年2月16日,谷某甲与杜某甲登记结婚,谷某甲的户口随后从桑植县某某镇迁往龙山县某某镇与杜某甲的户口登录在一起。上述事实,有桑植县澧源镇民政所的证明、购房合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桑植县人民法院认为,自诉人邓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实、充分证明被告人谷某甲、杜某甲在谷某甲与邓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经邓某甲申请,亦未调查到相关证据,故邓某甲对两被告人犯重婚罪的指控证据不足,应当宣告两被告人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谷某甲、杜某甲无罪。邓某甲上诉提出,在其与被告人谷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人以夫妻名义生活,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两被告人构成重婚罪。二诉讼代理人认为,二被告人犯重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构成重婚罪。经审理查明:1982年6月,上诉人邓某甲与原审被告人谷某甲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谷某乙、邓某乙。谷某甲于2004年12月从部队转业,系张家界市自主择业军转干部。2006年4月,谷某甲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一审、二审,本院于2007年9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邓某甲与谷某甲离婚,2007年10月15日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2月16日,谷某甲与原审被告人杜某甲登记结婚。另查明,杜某甲于2003年10月19日非婚生育一子,取名谷某丙。2005月1月22日,杜某甲在湖南省龙山县购买了房屋一套,在《龙山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申请审批表》中产权人家庭成员的表格内,填写有:古某甲,男,1964年11月生,与产权人关系为夫妻;古某乙,男,2003年10月生,与产权人关系为母子。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06)张定民法一重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张中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证明:谷某甲与邓某甲于1982年6月登记结婚,生育两女;2007年10月15日,谷某甲、邓某甲离婚判决生效。2、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民政所证明:谷某甲与邓某甲依法登记结婚。3、张家界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公室证明:谷某甲系张家界市自主择业军转干部,于2004年12月转业。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结婚证证明:谷某甲与杜某甲于2009年2月16日登记结婚。5、湖南省龙山县公安局关于杜某甲户口的调查情况及杜某甲、谷某丙的户籍资料证明:杜某甲的户口信息变动情况及杜某甲之子谷某丙的身份情况。6、购房合同、发票及龙山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申请审批表证明:杜某甲于2005年1月购买了龙山县房屋一套,产权人为杜某甲及产权人的家庭成员填写情况。本院认为:重婚是指有又与他人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有配偶的人与他人虽未登记结婚或者举行结婚仪式,而两人确是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即以夫妻关系相对待,群众也公认的,为事实上的重婚。邓某甲上诉提出“在与被告人谷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人以夫妻名义生活,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二被告人构成重婚罪”,经查,上诉人和诉讼代理人在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谷某甲与邓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群众公认谷某甲与杜某甲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认定谷某甲和杜某甲犯重婚罪的证据不足,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已废止,故对邓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犯重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构成重婚罪”的意见不予支持。邓某甲向本院申请亲子鉴定与字迹鉴定及申请调取杜某甲2005年1月购房付款方式及依据,因本案的焦点是群众是否公认谷某甲、杜某甲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邓某甲的以上申请与本案焦点无直接关系,故本院认为没有必要调取以上证据。邓某甲申请本院向2004年10月至2007年10月居住在湖南省龙山县民安镇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某房附近的居民调查谷某甲、杜某甲在这一期间对外以夫妻关系相称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自诉案件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但邓某甲既没有向本院说明其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证据的理由,也未能提交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且之前其诉讼代理人及桑植县人民法院均向湖南省龙山县民安镇某小区的居民调取过证据,均未取得谷某甲、杜某甲当时对外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证据,邓某甲申请调取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本院决定不予调取。综上所述,上诉人邓某甲指控原审被告人谷某甲、杜某甲犯重婚罪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重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阳新审 判 员 刘利利代理审判员 徐姣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谭晓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