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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海东与陈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东,陈兰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36号原告李海东,男,汉族,1975年3月2日出生,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郑玉宝,涞水县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兰军,男,汉族,1970年11月2日生,住涞水县。原告李海东与被告陈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玉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兰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东诉称,2011年5月29日,被告陈兰军以生活需要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并当场为原告书写了欠条一张。讲明尽快偿还我该款项,利息按每年5000元支付我。但被告陈兰军不守诚信,到期不能如约还款,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兰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出答辩。原告李海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海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2011年5月29日被告陈兰军为原告书立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兰军欠原告借款30000元。证据三、涞水县赵各庄镇赵各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兰军因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因被告陈兰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陈兰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同时可将其结合当事人陈述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29日,被告陈兰军以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李海东借款30000元,并当场为原告书写了借条一张。原告李海东于当日向被告陈兰军交付了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李海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为原告书立了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陈兰军本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但被告陈兰军至今未能给付,已属违约。原告李海东要求被告陈兰军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债务利息,应视为此笔债务无利息,故本院对于其要求被告支付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兰军偿还原告李海东借款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海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李海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新宇审判员  刘 晖审判员  邵晓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秀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