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丰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隋晓东与隋万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晓东,隋万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丰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隋晓东。被告隋万增(曾用名隋万贞)。委托代理人任淑萍,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隋晓东诉被告隋万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晓东、被告隋万增的委托代理人任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晓东诉称,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1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条一份,共计借款6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隋万增未辩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事实是被告曾以原告的名义向银行借款50000元,后原告归还银行借款。2015年1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其中67000元包括本金50000元,利息17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为:“证明条欠隋晓东62000元+北柴5000元大写:陆万柒仟元正包括XX旺26000元隋万贞2015年1月13日”。以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隋晓东与被告隋万增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67000元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上述证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返还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催要未返还借款,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曾购买其防水卷材,欠其货款,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万增返还原告隋晓东借款6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7000元,自2015年3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义人民陪审员 尹志强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晓杰 来自